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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与白城市港原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港原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6号原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兆军,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敖,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港原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进荣,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丰汇公司)与被告白城市港原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丰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74888.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南通丰汇公司与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签订《白城建材家居物流产业园4#楼工程施工合同》,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南通丰汇公司承建,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600万元,计划在2015年5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南通丰汇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按照计划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如期竣工交付给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并实际接收。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4537017元,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3662128.30元,剩余工程款874888.70元未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南通丰汇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讼法院,支持南通丰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辩称,1.不是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拒付工程款,而是因为南通丰汇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工程验收所需材料,未开具工程款发票及完税凭证。2.关于所欠数额,应当除南通丰汇公司自认收到的3662128.3元外,将约定的5%质保金(226850.85元)以及陈强所收工程款343800元扣除。3.如南通丰汇公司不能提供完税凭证,应将税费从工程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南通丰汇公司营业执照、《白城建材家居物流产业园4#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结算书及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及单项结算书、8份工程款收据、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付款说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强出具的两份保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给南通丰汇公司《通知》,主要内容是要求南通丰汇公司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并签字确认,要求抓紧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竣工结算等工作。经庭审查明,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应按双方的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该《通知》不予采信。3.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第136页,关于质保金约定,从结算价款的5%扣除质保金,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本院予以采信。4.借款单及对账单,借款单载明南通丰汇公司向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借款30万元,南通丰汇公司认可收到此笔30万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借款单予以采信。对账单系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制作,无南通丰汇公司签证确认,且南通丰汇公司对343800元不认可,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应否给付南通丰汇公司剩余工程款874888.7元;2.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2014年7月30日,南通丰汇公司与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签订《白城建材家居物流产业园4#楼工程施工合同》,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南通丰汇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南通丰汇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如期竣工交付给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并实际接收使用。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实际总价款为4537017元,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3662128.30元,尚欠工程款874888.70元未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将白城建材家居物流产业园4#楼工程施工发包给南通丰汇公司,南通丰汇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拒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1.南通丰汇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工程验收所需材料。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称,因南通丰汇公司未提供工程验收材料导致工程未经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及完税凭证,因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要求南通丰汇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和完税凭证无法律依据。3.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认为陈强领取的343800元应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强与南通丰汇公司关系,只是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且南通丰汇公司否认陈强领取的款项是工程款,南通丰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员工徐一明个人将款项借给陈强,故陈强领取的343800元不能认定支付给南通丰汇公司的工程款。关于工程质保金。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暂扣结算价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现工程未过保修期,白城市港原地产公司要求暂扣保修金的理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城市港原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8037.85元及利息(尚欠工程款874888.70元减去总价款4537017元的5%质保金226850.85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9元,保全费4894元,共计17443元,由白城市港原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000,南通丰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林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岳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