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8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景志与商凤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志,商凤明,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8039号原告:吴景志,男,193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吴世明,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商凤明,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王丽娟,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吴景志诉被告商凤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景志委托代理人吴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凤明、王丽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商凤明、王丽娟偿还贷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48000元;2、判令被告商凤明、王丽娟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后变更诉请第1项利息为从2015年12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下半年,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万元。期间二被告只偿还利息。再后来二被告未给付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4万元,双方协商二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2分/月,于2016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仍未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再后来二被告躲债无法找到。被告商凤明、王丽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以及借期、利息;沈阳农村商业银行沙岭支行出具的交易查询,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即2011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吴伟从银行支取25万元现金,;二被告的结婚证书,证明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女吴艳娟及女婿吴伟与二被告居住同村并要好的朋友关系。2011年下半年,二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资金,通过原告之女吴艳娟及女婿吴伟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原告委托其之女吴艳娟及女婿吴伟经手办理。借款起初,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2月-2015年12月间利息4万元,经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1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借条1份,记载:今有商凤明向吴景志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金利息一次还清。借款人商凤明、王丽娟签字、捺印,中保人吴伟、吴艳娟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款,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再后来无法找到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其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按约定的2分/月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虽未约定,但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24万元中已将前期约定2分/月的利息4万元计入其中,按照法律规定,涉案借款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凤明、王丽娟返还原告吴景志借款2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商凤明、王丽娟支付原告吴景志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商凤明、王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