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霍东梅与李军平、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东梅,李军平,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554号原告:霍东梅(又名霍冬梅),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军平,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凯,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工商户;。原告霍东梅与被告李军平、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东梅,被告李军平、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军平、张凯辩称:认可原告请求的本金中的11.9万元。15万元本金中已偿还3.1万元。不认可利息请求,在偿还3.1万元时原告已经同意免除利息。2011年后半年,大约八九月份,被告张凯接受原告委托,替原告对外放贷,但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金额为5万元。至2013年6月22日,原告就该5万元及其以月利率2%计算出的利息以及原告后续交给被告的零散现金合计15万元,出具了借款条据。利息以及现金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此后,2013年6月22日前的利息均已清偿完毕,于2015年7月2日还1万元,2015年9月7日还1万元,2016年1月6日还1万元,2017年1月18日还1000元,(原告该1000元还款条据的时间误写成了2016年1月18日)。2015年7月2日还款时约定该还款及此后的还款均系对本金的偿还,且原告免除此后的利息。原告索要债务时毁损二被告经营的诊所,造成二被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3年6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霍冬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利息贰分,李军平、张凯,2013年6月22日”。条据出具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2日还1万元,2015年9月7日还1万元,2016年1月6日还1万元,2017年1月18日还10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如下:1、本案借款15万元借款条据记载的是一次性借款15万元还是5万元借款累加利息和追加的本金的事项。对该争议事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借款条据,被告虽然有相应的陈述,但未能明确指出后记计入本金的利息数额和后期追加的本金数额,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转而采信原告主张,认定15万元借款属实。被告提出的原告无15万元借款交付过程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借款条据兼具借款合意记载和借款交付凭证的双重功能,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2、对于2015年7月2日前的利息是否已清偿完毕的问题。被告主张2015年7月2日前的利息已清偿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义务主体,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交有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3、对于3.1万元还款的偿还对象问题。原告主张系偿还利息,被告主张偿还本金。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未明确记载偿还对象,原告亦不认可曾与被告约定该款用于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法律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因被告未能证明其与原告就还款对象达成协议,故本院依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偿;截止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7日、2016年1月6日、2017年1月18日,产生的利息数额均超过还款额,故该还款应当抵充利息,3.1万元还款可以抵偿10个月又10日的利息。结合前述认定的利息清偿期,确定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日。4、对于原告是否免除利息的问题。被告提出,2015年7月2日,其与原告已达成免除利息的口头协议,免除利息系对原合同内同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主张亦应由主张合同变更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无相关证据证明,亦难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均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月利率2%,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2日,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22日其支付利息,本院对已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在主张债权时有违法行为,对其造成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法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军平、张凯共同偿还原告霍冬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5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负担311元,由被告李军平、张凯共同负担2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