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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民,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柳南乡柞木村柞木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亮,汪清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罗子沟镇。法定代表人:黄兴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所吉林省汪清县罗子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儒,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民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判决龙腾公司支付李建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18.6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建民工资为计件工资,李建民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284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受到工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是缴费工资的确定,实际上就是对职工工资总额的确认。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有明确的规定,每年缴费基数核定时,社保机构要求用人单位上报的是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后缴费工资,而不是缴费基数。月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按照现行政策,缴费工资就是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以计算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将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的月缴费工资相加除以12个月,即为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有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明确计件工资也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月缴费工资自然也包括计件工资。而一审法院认为缴费工资是指工伤保险费工资,而非李建民主张的计件平均工资是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降低了李建民的工伤保险待遇。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工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工资、九级伤残的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该两条条例规定工伤伤残职工所得的工伤伤残待遇为本人的工资及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而不是参保基数。而一审法院判决龙腾公司向李建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7元的证据只是根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工伤保险部门提供的李建民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2843元,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李建民的真实工资。一审法院采用该证据无法律依据。四、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及一审庭审中龙腾公司提出对李建民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明细证明李建民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为91624.87元及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7635.41元。龙腾公司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但龙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仲裁庭及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李建民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总额不是91624.87元及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7635.41元证据。根据法律规定龙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建民的上诉请求。龙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驳回李建民的上诉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这里所指的缴费工资是指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而并非李建民主张的计件平均工资,李建民提供的计件工资不真实,应驳回上诉。关于计算的标准是按照计件工资还是按照平均缴费工资,2012年至2016年相关基层法院以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当中均认定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计算标准。李建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由龙腾公司支付李建民工伤住院护理费325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18.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11时左右,李建民打锚杆作业时,因顶板浮石脱落受伤。2015年4月30日由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8日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李建民系龙腾公司工人,任锚杆工。2015年3月16日11时左右,李建民打锚杆作业时,因身后顶板与帮交接触处的浮石突然掉落,将李建民腰部、右膝关节交叉韧带等砸伤。李建民在汪清县中医院、吉大一院住院30日。2015年4月30日由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28日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内不需要护理。李建民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8日汪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汪劳人仲裁字【2016】479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3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建民工资为计件工资,李建民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2843元。2014年汪清县社会平均工资为33835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劳动事故造成李建民工伤,李建民与龙腾公司对受伤过程、工伤认定、伤残评定等级、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这里所指的“缴费工资”是指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而并非李建民主张的计件平均工资,故龙腾公司应向李建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7元(2843元/月×9个月)。龙腾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李建民受伤后,在外地住院治疗30日,李建民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应由龙腾公司负担。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汪清县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为33835元,法定每月平均工作日为21.75日,日平均工资为129.64元(33835元/12月/21.75日),龙腾公司支付李建民住院期间护理费3889.2元(129.64元/日×30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建民与被告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李建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87元、住院护理费3889.2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汪清县龙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这里所指的“缴费工资”系指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之规定,龙腾公司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费基数,已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李建民依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建民主张以实际发放工资为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