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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闵运宏与楚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运宏,楚保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276号原告:闵运宏,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爱,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系原告闵运宏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成,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12211950********,渑池县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保军,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原告闵运宏诉被告楚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胜爱、邹根成、被告楚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运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楚保军在渑池开矿期间,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矿上施工,2012年2月14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2000元。后因原告患病需用钱治疗,多次向被告讨要,截止2016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0000元,下欠52000元未予支付。被告辩称:已经还了6、7万元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闵运宏或其妻子田胜爱在2012年2月14日后签字的收条或转账票据可以认定被告楚保军已偿还的款项,经核算共计38400元,2012年2月14日后的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关于2012年2月14前形成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2月14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楚保军共欠原告闵运宏工资款82000元,被告楚保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楚保军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计算共计38400元,余款436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38400元,余款43600元应予继续支付。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30000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520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保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闵运宏劳务费43600元;驳回原告闵运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闵运宏承担178元,由被告楚保军承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