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高峰与靖宇县三道湖金嘉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352号原告:王高峰,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靖宇县三道湖金嘉林场,住所:靖宇县。法定代表人:韩广禄,系场长。委托代理人1: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2:曹玉财,男,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王高峰与被告靖宇县三道湖金嘉林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靖宇县三道湖金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徐华、曹玉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靖宇县三道湖金嘉林场赔偿王高峰291816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王高峰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签订了一份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合同约定,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将位于燕平施业区1林班5、6、9小班,共109亩出售给王高峰,价款为12960元,林地使用年限至2061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王高峰支付价款。在王高峰经营期间,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经1林班9小班的林木所有权抵押给靖宇县农业银行,后被拍卖,并由案外人金树立取得,并经诉讼由人民法院确定,由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过错导致王高峰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辩称,本案明显是林地侵权案件,王高峰现在不要求返还林地1林班9小班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应当是对拍卖予以认可。故王高峰请求价款应该按当年9小班拍卖价款给付返还,返还期限拖延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补偿。金树立通过农行拍卖取得的为1林班9小班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不包括5、6小班,故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对5、6小班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王高峰与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签订林地出售合同书,双方约定将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的林地(1林班5、6、9小班)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出售给王高峰,林地面积为5.4公顷,林地使用年限为50年。从2011年9月8日至2061年9月8日,价款为12960元,现王高峰已付清。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将1林班9小班的林木所有权抵押给靖宇县农业银行,后因贷款到期未能还贷,9小班林木所有权被拍卖,由金树立取得,并经诉讼由(2015)靖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经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评估王高峰林木损失为29181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侵害王高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故王高峰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靖宇县林业调查规划中心评估王高峰林木损失为291816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高峰林木损失29181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被告靖宇县三道湖镇金嘉林场负担2838元,原告王高峰负担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苑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煜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