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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彭章显与彭相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章显,彭相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67号原告:彭章显,男,汉族,1955年4月2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唐秀钦,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相彩,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章显与被告彭相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章显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章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钦,被告彭相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章显诉称:被告彭相彩与姚同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夫妻二人以收粮食缺少资金为由经付某向原告彭章显借款现金31000元,约定月息1.2%,一年一付利息,由被告彭相彩以姚同配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2014年12月姚同配因车祸不幸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彭章显偿还借款310000元利息11472元合计4247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彭相彩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粮食经营收购点是被告彭相彩自己经营,和姚同配没有关系,姚同配是公职人员,对借款是否属实不清楚。姚同配生前没有说过借钱的事,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生意。姚同配在2014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章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马村乡坡里村村务监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姚同配与彭相彩是夫妻关系;2、提供由被告彭相彩以姚同配的名义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彭章显出具的借条三张,约定利息1.2%,证明被告彭相彩与姚同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元,粮食收购点是彭相彩夫妇以家庭建立的。3、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明姚同配与彭相彩通过中间人付某向原告彭章显借款31000元,并证明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彭相彩及姚同配主张权利。被告彭相彩对原告彭章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彭相彩书写,是否是姚同配书写被告不清楚,无法证明借条的真实性。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借款的交付方式,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无法确定。对证据1无异议。因被告彭相彩对原告彭章显提供的证据(三张借款条)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彭相彩书写,原告彭章显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被告彭相彩开始同意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后在2017年5月8日明确表示不再配合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原告彭章显的举证和被告彭相彩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彭章显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相彩与姚同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彭相彩以姚同配的名义经付某向原告彭章显借款26000元,约定月息1.2%,出具借款条二张,一张借款数额16000元,另一张借款数额10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彭相彩以姚同配的名义经付某向原告彭章显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2%,出具借款条一张。2014年12月姚同配因车祸去世,后原告彭章显向被告彭相彩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彭章显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彭相彩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提交了被告彭相彩以姚同配的名义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彭相彩和姚同配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彭章显借款31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被告彭相彩明确表示不再配合笔迹鉴定的事实,对被告彭相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彭章显请求被告彭相彩偿还借款31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章显请求被告彭相彩给付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彭相彩书写的借款条上明确约定月息1.2%,故原告彭章显请求被告彭相彩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间不同应分别计算如下:2014年6月26日借款26000元至2017年1月3日,计30个月零8天,按照约定月息1.2%计算,利息应为9443.2元(2.6万元×908天×4元=9443.2元)。2014年7月26日借款5000元至2017年1月3日,计29个月零8天,按照约定月息1.2%计算,利息应为1756元(0.5万元×878天×4元=1756元)。原告彭章显请求偿还借款310000元的利息11472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相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章显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彭相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章显偿还利息11472人民币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彭相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刘慧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