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保良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487号原告:任保良,男,1963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XX镇XX村*组,现住蒲城县XX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峰,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XX路东段。负责人:郝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保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蒲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峰、被告人寿财险蒲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蒲城公司负责人郝国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4000元、施救费1100元、原告支付受伤人的医药费1933.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任保良所有并由被告人寿财险蒲城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陕ET14**号出租车于2015年06月0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维修、施救及垫付受伤人医疗费损失共计17033.9元被告拒绝赔付。被告人寿财险蒲城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无理由向原告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任保良是否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2.原告任保良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7033.9元是否真实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举证。对原告任保良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5)蒲公交认字第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字[2015]0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领取赔款授权书、客户信息问询表,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拆装费发票1张及梁高军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被告质证认为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应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的2015年06月,而该票据出具于2015年08月,对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诉讼请求中仅主张施救费,该票据中包含施救费与拆装费,应与本案没有关联;另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梁高军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受伤人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不能重复处理。因施救发生时间与票据开具时间不一致有其合理性,且原告辩驳称该票据中的拆装费系施救中实际发生的,亦属合理解释,被告又无其他事实、证据反驳,对该施救费、拆装费发票予以采信;梁高军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蒲民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寿财险蒲城公司承保原告任保良所有的陕ET14**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内被保险人均为: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陕ET14**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任保良,在保险单内“特别约定”栏内对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的情况有记录。2015年06月06日该车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任保良垫付了伤者梁高军在蒲城县医院的医疗费1933.9元,该费用在此前梁高军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未处理。陕ET14**号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8920元,原告任保良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4000元、施救费、拆装费共计1100元。事故发生后,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任保良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原告任保良领取陕ET14**号出租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赔款。就该部分共计17033.9元损失,被告人寿财险蒲城公司至今未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蒲城公司承认原告任保良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公司承保的陕ET14**号出租车于2015年06月06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任保良主张的17033.9元未予赔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蒲城公司否认其与原告任保良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并不否认原告任保良为被保险车辆陕ET14**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有特别约定,且理赔中蒲城县尧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任保良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故原告任保良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赔偿请求权。结合保险责任限额和已赔付数额,被告人寿财险蒲城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任保良直接赔偿相关财产损失。原告任保良主张的损失中,施救费包含施救费和拆装费两项,其解释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蒲城公司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原告明确要求其按照保险法规定全额赔偿其损失后怠于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保良车辆损失14000元、施救费1100元、垫付医疗费1933.9元,共计170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 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