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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诉张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吉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570号原告: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所在地富裕县。法定代表人:刘相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修,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张吉松,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农机公司)与被告张吉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野农机公司的法人刘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吉松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38,731.4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吉松在原告处购买484型(水田)约翰迪尔拖拉机一台,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购机款,欠30,000.00元。经双方约定此购机款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从购机之日起按月息1.3分计息,如超期按月息2.5分计息。2014年1月18日偿还10,000.00元,剩余的20,000.00元欠款被告张吉松并未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吉松给付其购机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731.46元,涉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吉松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沃野农机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30,000元购车款,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从购车欠款之日起按月利1.3公计算利息,超期未还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给付购车款10,000.00元。被告张吉松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吉松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吉松在原告处购买484型(水田)约翰迪尔拖拉机(出厂编号*N40484B308554,发动机号X13038908)一台,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购机款,欠30,000.00元。经双方约定此购机款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从购机之日起按月息1.3分计息,如超期未还款按月息2.5分计息。被告张吉松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原告购机款10,000.00元,剩余的20,000.00元欠款被告张吉松并未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方销售的农机具,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致使原告方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机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对利率的约定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富裕县沃野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农机款本金及利息38,73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68.00元,减半收取384.00元,由被告张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梓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