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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先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民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先民,曾用名“扩”,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7年2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6时30分,被告人王先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柘城县伯岗至北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柘城县伯岗乡曹楼村委会北王村村民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王某之妻张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先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张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先民赔偿张某医疗费32022.58元。被告人王先民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先民未自动履行,张某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27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次日向王先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失信决定书,王先民仍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柘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1日两次对王先民做出行政拘留。经查,被告人王先民2016年8月份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做道路清洁公两年,每月工资3000元,其妻在小区做清洁工,每月工资2600元至2700元,夫妻的工资用于还账及生活消费。有能力履行判决,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先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民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不主动履行义务,法院强制执行中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责令其报告财产,而被告人王先民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经法院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未履行义务。被告人王先民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而不履行,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先民的行为侵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不到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先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先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已扣除原行政拘留3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