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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50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雪栋与陈世忠、邢法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栋,陈世忠,邢法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50874号原告:宋雪栋,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忠,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郝亮,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法强,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河北于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陈世忠、邢法强、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盛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答辩期间,被告邢法强、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盛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邢法强、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盛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后被告邢法强、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盛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明,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盛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邢法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盛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被告陈世忠自2015年3月起为被告陈世忠承包被告邢法强位于唐山市工业园区办公楼主体结构、车间基础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现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但被告陈世忠只给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仍欠原告劳务费19,900元,被告陈世忠以被告邢法强未能给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世忠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未能给付原告工程的原因系工程发包方未能支付工程款,致使资金短缺。被告邢法强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为“刑法强”而非“邢法强”且原告所起诉的“刑法强”的基本信息与“邢法强”的基本信息不相符。“刑法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陈世忠提交的合同、结算单以及被告邢法强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陈世忠为其承包建设的坐落于唐山市工业园区办公楼主体结构,车间基础、地面、坎墙提供劳务,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被告邢法强。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由被告陈世忠与被告邢法强签订。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陈世忠欠付原告工资19,900元。被告陈世忠与被告邢法强签订结算单确认仍欠付被告陈世忠工程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陈世忠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被告陈世忠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中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陈世忠提供劳务后,其应向原告支付与其所提供劳务相对应的报酬,但被告陈世忠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陈世忠支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而被告邢法强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实际发包方,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主体,其欠付被告陈世忠工程款的事实属实,数额确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邢法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充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可由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针对庭审中提出的本案诉讼主体“邢法强”与“刑法强”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向本院提出本案管辖异议之时以及本案正式开庭前核对当事人之时,被告邢法强对此均未提出相关主张或异议,在此情形下,应为原告的笔误,且在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中对此诉讼主体事宜已经���行了弥补。在此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忠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9,900元;被告邢法强在未结清工程款500,000元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陈世忠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伟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