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584号原告:张志军,男,生于1973年10月16日,汉族,现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生于1978年3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原告张志军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支付欠款2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欠原告香菇款37000元,后以货冲抵部分欠款,2016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志军香菇款21000元(贰万一千元整),(此款系2012年欠至今,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欠款人:XX2016年1月31日”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XX向原告张志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志军香菇款21000元(贰万一千元整),(此款系2012年欠至今,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欠款人:XX2016年1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军货款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振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