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绥中住建委)、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绥中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422行初45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和平街西段9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娄某某诉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绥中住建委)、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绥中住建委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第三人娄二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娄某某系同村同组村民又系左右邻居。2014年4月份左右,第三人娄某某在没有两被告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并强行侵占原告宅院宽6米多,长10多米,并建起门房,还强行将原告家的宅院土地套自家院内。而且第三人建门房时还将原告门前的公用通道占一部分,致使公用通道变窄。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当地村委会及乡政府解决,但无果。又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对第三人娄学军未经两被告审批的情况下,对超占土地退出、非法建筑拆除,使原有土地恢复原状、并对第三人下发处罚通知书。可二被告却对第三人非法超占土地及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不给解决,并推脱原告不给处理此事。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履为以上法定职责,明显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故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请求责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三人非法超占土地退出、违章所建门房拆除。被告绥中住建委辩称:原告娄某某起诉对象绥中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存在,我单位名称为: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为:穆某某。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娄某某提起行政诉讼一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申请贵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绥中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娄二某,于1984年12月30日取得编号第118号的宅基地使用证,姓名为娄三某(系娄学军之父),住址为李家乡娄家村,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446平方米,建房时间为1971年4月23日,结构为砖石房,间数为5,由绥中县人民政府填发。第三人建门房后,其占地面积未超过宅基地批准的446平方米,属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问题。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65条,《辽宁省实施办法》第33条和《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14条、第32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反映的问题已超出我局管辖范围,故未对娄二某进行查处,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请求贵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娄某某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娄三某(系第三人之父)84年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2、第三人的房权证绥农房自第12-6**号证书的拍照打印图片一页;证据3、2016年8月23号万家国土资源所说明一页。用以上3个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家的房子是在原宅地范围内建造这一案件事实。第三人参诉意见:我和原告共同居住地是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娄家沟村娄家沟屯。由于我家庭人口增多,经过申请在自家院内建门房,该门房与我的旧房,方向、长宽一致,东西界限均没有丝毫变化,在放线之前,村乡领导亲自到现场,经原告方同意,也不妨碍原告才动工建门房。动工之前由施工队负责人到原告家协商,原告没有异议有证言。经建房审批,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我们二家的前面是空地,是供附件村民堆柴、粪土等杂物以及通行用的,使用界限与各户住房的东西院墙为界,但任何人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广大农村的住宅,都有或多或者少的占地情况,与地形和历史形成有关。原告出尔反尔,不守承诺,不尊重事实的,不顾及邻里关系,原告一生中已告人为目的,是信访专业户,原告诉求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李家堡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绘制的原告与第三人家纠纷现场图,拟证明第三人娄二某建房是在原有宅基地内。证据2、娄三某名下的第118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2页,拟证明有宅基地使用证,占地面积为446平方米。证据3、第三人娄二某名下房权证绥农房字第12-6**号房屋所有权证1页复印件;第三人娄二某名下房权证绥农房自第14-1**号房屋所有权证1页复印件,拟证明房屋所有权合理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主要意见:认为证据不属实,第三人的门房不全是在院子范围内盖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意见是,绘制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的意见是,占我的地方他们都说合法我没办法;对证据3的意见是,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与对被告的质证的意见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该6组证据大部分是重复的,均能证明第三人家宅院内的建房情况、产权登记情况,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而具有真实性,充分证明了第三人2014年所建的门房经过有权机关审批、取得了产权证书,并非违章建筑,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第三人娄二某均系绥中县李家堡乡娄家沟村娄家沟屯村民,两家相邻居住,两家因相邻边界发生争议,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建的房权证绥房字第14-1**号房屋(门房)侵占其宅院面积,于2016年7月7日经李家堡乡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以2014年第三人建房致其宅院面积被侵占,建房也未有二被告的审批手续为由,认为应当由二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以退出被第三人侵占的面积。原告称二被告一直推脱而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行政不作为,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依法行政,行政相对人、相关人亦应在法律规范所允许的框架下选择与其诉求相适应的正确的方式主张权利。未有前述法律规范授权本案被告绥中住建委具有原告所诉请要求履行的行政职责,且原告亦未向本庭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向绥中住建委申请履行行政职责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绥中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无法成立;原告称要求二被告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的行政处罚,因第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涉案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显然二被告即便有行政职权亦无法作出处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行政裁判应当作出释明,本案诉争正如前所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在居住地的绥中县李家堡乡人民政府已对原告的诉求作出处理,只是未达到原告所期待的处理结果而已,原告有权选择法律所不禁止的与其诉求适应的权利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娄庆贺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某某请求责令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来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