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兴启与马建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启,马建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559号原告:陈兴启,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马建伟,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陈兴启与被告马建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启、被告马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份到原告所在村推销茄子苗,当时承诺2017年农历正月底到2月初交苗。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及10月29日两次向被告交纳定金4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交苗,却不予返还定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3000元定金是我收的,1000元定金原告交给公司了。2017年3月份去送苗子的时候,原告说没钱不要苗子,拒收不退定金。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到原告所在村推销茄子苗,并于2016年8月8日收取原告茄子苗定金3000元,出具了收到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3000元茄子苗定金、原告未收到茄子苗,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退还收取的3000元定金。原告所诉的另外1000元定金,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兴启定金3000元。驳回原告陈兴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