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建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杨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诉讼代理人杨翰峥、白超华,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建立,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宝玉,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乐,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建立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杨建立等人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夜猫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建立持皮带将被害人李某1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建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杨建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644816.68元。被告人杨建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其在打架现场,当时参与打架人多,其只是拿着皮带乱甩了,但被害人李某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双方均用皮带互殴对方,被害人李某1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被打伤,从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所致,本案没有定案的物证,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杨建立等人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夜猫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张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建立持皮带将被害人李某1左眼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1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1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1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摘除+义眼台植入术评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为13528.62元;在郑州颐和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为1556.47元;门诊费及安装义眼、鉴定费共计15680.9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建立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25日凌晨,我在夜猫KTV唱歌结账时,因为与他人发生口角摩擦,双方开始互相打架,我看见对面有个人抽出皮带,我也抽出皮带乱甩,我就拿着腰带撵对方一个人,最后撵上那个人,我用腰带甩了一下,不知道甩没甩到。我那天穿的蓝色上衣。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4月25日,我在夜猫KTV被人打伤了,我们是因为在KTV结账时与另一拨人发生口角,就打起来了,其中一个偏胖的男人拿着皮带往我头上抽,皮带抽到我的左眼部,我的眼当时就流血了。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我在夜猫KTV吧台,有两个包间的客人在吧台结账,其中一个包间是两个较胖的人一个较瘦的人,他们在吧台结账的时候看了另一个包间的人,对方那个秃顶男(张某1)就对着那三个人骂了起来,然后他们四个发生争执。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听到有人在吵架,下楼劝架,看到有五个人在一起打架,双方都有人抽出皮带抽人,之后看到橘黄色衣服的男子捂着眼走了,我看他眼睛流血了。5.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朋友一起在中牟县夜猫KTV唱歌,唱完歌因为结账排队的问题跟对方发生口角,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我抽出皮带朝对方身上摔,我摔了几下之后对方也抽出他们的皮带朝我身上摔,最后KTV的过来阻止,我们双方没有继续,对方还说他们是前杨村的。6.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在夜猫KTV唱歌的当晚,我们出KTV后看到有三个男的在打张某1,我看见李某1准备跑下来踹对方,对方躲开,李某1就倒在地上,其中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拿皮带往李某1的头上摔了一下,我看见李某1从地上爬起来说他的眼睛看不见了。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5日晚,同杨建立、孟某、刘某2一起去唱歌,结账的时候我在包间坐着,夜猫KTV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他们跟别人吵起来了,我到了现场就开始拉架,是我的报的警,我看见双方互殴,其中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左眼流血了。8.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在夜猫唱歌时,因为结账时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看见杨建立和孟某拿着皮带在追一个人。证人孟某的证言与刘某2的基本一致。9.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我看到李某1从坡上冲了下来,准备去跺穿深色上衣的胖子,没有跺到那个胖子,自己摔倒在地上,这时候那个胖子也抽出自己的腰带,朝李某1的脸上摔了一下,这时李某1对我说他的眼不中了。我一看他的左眼全是血,我就喊上李趁义开车,我和李趁义的老婆把李某1送到医院。10.李某1、刘某1、李某2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被告人杨建立是用腰带打伤李某1眼睛的人。11.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李某1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部摘除+义眼台植入术评为六级伤残。另有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关于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因图像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当时参与打架人多,其只是用皮带甩了,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互殴过程中受伤的,本案缺乏物证,现有证据均不能认定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所致,应宣告被害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于案发当日穿着蓝色上衣,抽出皮带打人,证人刘某1的证言称被害人李某1摔倒后,被一个穿着蓝色上衣的人用皮带抽向头部,造成李某1眼部受伤;证人李某2证明,李某1系被穿深色上衣的胖子用皮带打伤;证人刘某2证明,杨建立当日穿着蓝色上衣。在辨认笔录中,证人刘某1、李某2、被害人李某1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系打伤被害人李某1眼睛的人,案发现场还有证人周某、王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害人李某1左眼所受伤系被告人杨建立造成的。本案证据虽然未提取殴打使用的皮带这一物证,但现场目击证人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被害人李某1的伤系被告人所致,且被告人也供述其参与打架时,持皮带乱甩,故本案缺少物证并不影响定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现场监控录像不清不应采信的质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人杨建立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致一人重伤二级;第二,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被害人谅解;第三,被害人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第四,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被告人杨建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59259.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瑞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