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恩会与代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会,代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薛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048号原告李恩会,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建国,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以下简称人寿唐山公司。负责人曹炜,人寿唐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90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75944931C。以下简称人寿嘉峪关公司。负责人刘玲英,人寿嘉峪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人寿嘉峪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薛永明,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以下简称中保唐山公司。负责人张小军,中保唐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恩会与被告代建国、人寿唐山公司、人寿嘉峪关公司、薛永明、中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代建国,被告人寿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腾,被告人寿嘉峪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中保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会诉称,1、2016年6月27日,陈鹏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2、2016年6月27日,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唐山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3、2016年8月1日,薛永明将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2016年10月30日5时许,被告代建国驾驶冀B×××××号重��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镇朱各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恩会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尾部相撞,将柴油三轮车撞入对向车道后,柴油三轮车又与对向行驶的薛永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恩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代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恩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永明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恩会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795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2900元/月÷30天×180天=17400元。5、护理费:54元/天×25天+54元/天×60天=5940元。6、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10%=2210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8、鉴定、检查费:3786.95元。9、交通费:800元。10、车辆损失费:4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92730.95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代建国辩称,无意见。被告人寿唐山公司辩称,代建国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本案为多方事故,为其它方预留赔偿限额。薛永明驾驶的车辆应与其他保险公司分摊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嘉峪关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不超过70%的责任。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营养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保唐山公司辩称,薛永明驾驶冀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驾驶人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在无其他免赔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损失应由两车交强险优先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另外,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薛永明存在超载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主张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恩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2016年6月27日,陈鹏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2016年6月27日,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嘉峪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2016年8月1日,薛永明将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10月30日5时许,代建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镇朱各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恩会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尾部相撞,将柴油三轮车撞入对向车道后,柴油三轮车又与对向行驶的薛永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恩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代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恩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永明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恩会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汇总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李恩会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24日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525元及门诊医疗费427.95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颅骨缺损(外伤后)等。4、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及检查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该中心对李恩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李恩会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颅骨缺损(外伤后)等。综合评定:李恩会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并支付鉴定费2008元及检查费1778元。5、秦皇岛顺先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李恩会系该公司职工,从事电工工作,月基本工资2900元。2016年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2930元、2800元、2565元。6、交通费票据,计800元。8、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2份,主要内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海港××运输车队,代建国准驾车型为B2。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薛永明,薛永明准驾车型为B2D。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代建国质证意见:无意见。被告人寿唐山公司质证意见: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清单中为李凤祥,并非本案原告,且部分CT检查报告中也是李凤祥,不是本案原告。对门诊票据中的CT检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我方与被告协商选定的机构,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对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提交证明中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存在瑕疵。通过我公司查勘,其在家务农,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依裁减。被告人寿嘉峪关公司质证意见: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有两肺肺炎情况,应依法扣��该项检查费用及李凤祥的检查费用。其他同人寿唐山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保唐山公司质证意见:同人寿唐山公司、人寿嘉峪关公司。补充意见如下: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人伤跟踪,原告及其妻均向我公司陈述在家务农,没有稳定工作。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另鉴定意见书,并不是法院委托,委托单位为交警队,根据现行有效效规定,交警队不具有委托伤残及三期鉴定的资格,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护理人员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伤情,原告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被告人寿唐山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人伤住院查勘报告(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李恩会务农。经质证,原告李恩会质证意见: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被告中保唐山公司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人伤住院查勘报告(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李恩会务农。经质证,原告李恩会质证意见: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4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交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之处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证实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其交通费虽然无有效票据支持,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被告人寿唐山公司、被告中保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代建国、薛永明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代建国、薛永明驾驶的车辆与李恩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恩会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7日,陈鹏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2016年6月27日,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嘉峪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2016年8月1日,薛永明将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l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l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2016年10月30日5时许,代建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朱各庄镇朱各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恩会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尾部相撞,将柴油三轮车撞入对向车道后,柴油三轮车又与对向行驶的薛永明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恩会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代建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恩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永明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恩会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525元及门诊医疗费427.95元,计27952.95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颅骨缺损(外伤后)等。其���残等级,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评定:被鉴定人李恩会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第1、2、3、4肋骨骨折,颅骨缺损(外伤后)等。综合评定:李恩会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并支付鉴定费2008元及检查费1778元,计3786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海港××运输车队,实际所有人为代建国;代建国准驾车型为B2。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薛永明,薛永明准驾车型为B2D。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李恩会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795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误工费:(2930元+2800元+2565元)÷92天×180天=16229.35元。5、护理费:(1)住院期间54元/天×25天×2人=2700元,(2)出院后54元/天×(60天-25天)=1890元。计4590元。6、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8、鉴定、检查费:3786元。9、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33702.95元(27952.95元+1250元+4500元)。2、伤残赔偿项下52507.35元(16229.35元+4590元+22102元+5000元+3786元+800元)。计86210.3元。本院认为,陈鹏与被告人寿唐山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与被告人寿嘉峪关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薛永明与被告中保唐山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恩会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人寿唐山公司、中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李恩会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6253.68元(52507.35元÷2),即各赔偿36253.68元(10000元+26253.68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3702.95元(33702.95元-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代建国负主要责任,基于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与被告人寿嘉峪关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嘉峪关公司应按比例赔偿9592.07元(13702.95元×70%);被告薛永明负次要责任,基于薛永明与被告中保唐山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保唐山公司应按比例赔偿2055.44元(13702.95元×15%)。原告李恩会诉请的车辆损失4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暂不支持。被告人寿嘉峪关公司抗辩:薛永明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因未提交将此免责条款明确告知薛永明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代建国、薛永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1、被告人寿唐山公司赔偿原告李恩会经济损失36253.68元。2、被告人寿嘉峪关公司赔偿原告李恩会经济损失9592.07元。3、被告中保唐山公司赔偿原告李恩会经济损失38309.12元(36253.68元+2055.4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恩会经济损失36253.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恩会经济损失9592.0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恩会经济损失38309.12元。四、驳回原告李恩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李恩会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79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存入李恩会于中国农业银行卢龙支行银联卡,卡号:62×××7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