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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483号上诉人梁芝因与被上诉人唐建华、唐华、唐志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芝,唐建华,唐华,唐志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荣。上诉人梁芝因与被上诉人唐建华、唐华、唐志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多人至上诉人住处并非协商事情。一审认为唐华抢夺上诉人手机时,上诉人用牙齿咬住了唐华的手指,该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只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公,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未判决后续治疗费与法律不符。唐建华、唐华、唐志荣辩称,结婚以后养殖场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家,而非是梁芝一个人的家里。双方在争吵的时候,邻居都在,在养殖场做事的人也都在。唐华双手都被咬破了,唐建华的手也被咬破了。梁芝的手机是大屏幕的手机,怎么可能塞到嘴里去。唐华抢手机的时候也没有抢下来。唐志荣在全过程中与上诉人有过任何身体上的接触。上诉人两次咬住唐华的手指,咬住唐建华的手臂。梁芝的伤是在挣脱时用力过猛所致,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梁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芝与被告唐建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6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6年5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唐建华离开原告家。同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6月4日,被告唐建华与其三姐即被告唐华、二姐夫即被告唐志荣、父亲唐海松及唐志荣的两个朋友到原告家,就双方离婚之事协商。后原告父亲梁玉华与唐海松发生争吵,原告拿出手机对被告等人拍照,被告唐华抢夺原告手机时双方发生拉扯,原告用牙齿咬住了被告唐华的手指。被告唐建华见状掐住原告脖子将原告按倒在地,被告唐华、唐建华对原告踢了几脚,然后三人被拉开。不久,原告与被告唐建华再次发生扭打,被告唐华劝架时又被原告咬住手指,被告唐建华将原告按倒在地,并坐在梁芝胸口上。被告唐华上前扇了原告一巴掌,并抓起地上的湿水泥浆涂抹在原告的嘴上。打架过程中,被告唐建华、唐华亦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后养殖场工人蒋红英到达现场劝架,梁玉华拨打了报警电话,双方未再打架。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285.93元、门诊医疗费180元。2016年6月7日、7月8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及补充鉴定,认定原告的“牙损伤”已达轻微伤标准。建议:前期医疗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6年7月7日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预计1150元(含根管治疗、冠修复术),自受伤后休息四十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费600元。原告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5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唐建华离婚纠纷经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6)湘1103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与家人一直从事养殖行业。依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养殖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协商解决离婚而产生纠纷,导致双方扭打互殴,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失。本案争执的焦点:一、原告的伤势如何形成。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及补充鉴定,认定原告的伤势主要是“牙损伤”,其“牙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伤(具体受伤原因需调查),已达轻微伤标准。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势为“牙损伤”,是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咬伤被告唐华手指时自己造成的牙伤。原告确有咬伤被告唐华的行为,且原告嘴外部无明显伤痕,原告的“牙损伤”符合在咬伤他人时被挣脱所致。二、责任如何分担。本纠纷是因被告唐华制止原告拍照,而原告故意咬伤被告唐华发生。被告唐华用力挣脱虽属自救行为,但在解脱咬伤后,被告唐建华、唐华不应再对原告实施伤害,考虑到原告的伤势为“牙损伤”,故在本案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即60%、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即40%。原告认为被告唐志荣有伤害行为,但仅提交了原告父亲的询问笔录,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唐志荣打伤原告。而原告母亲的询问笔录为单方陈述,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实被告唐志荣有打伤原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志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参照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原告出院后至今未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其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住院的情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因鉴定已花费鉴定费,其提交的资料费证明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465.9元(其中住院费10,285.9元、门诊医疗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33天=2820.01元、误工费31,191元/年÷365天×40天=3418.19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704.1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唐建华、唐华应承担19,704.1元×40%=7881.6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建华、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芝损失7881.6元;二、驳回原告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计188.5元,由原告梁芝113元,被告唐建华、唐华负担75.5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梁芝的伤势是被外力殴打所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上显示梁芝身上的血是唐华的血,并非梁芝受伤流的血,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梁芝承认了咬人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无法证明梁芝的伤势因何种原因产生,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划分双方责任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系双方肢体冲突造成,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多人至上诉人处协商家庭事宜,理应保持应有的克制和隐忍,不应激化矛盾造成冲突。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不应攻击被上诉人,在受到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可以避开或者在事发前予以报警处理。从双方的陈述及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唐志荣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梁芝的各项损失为19,704.1元,按50%的比例计算唐建华、唐华应赔偿的数额为9852.0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唐建华、唐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梁芝损失9852.05元。三、驳回梁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梁芝负担113元,唐建华、唐华负担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梁芝负担177元,唐建华、唐华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刘志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