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彬与李光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李光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307号原告:李彬,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光秀,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李彬诉被告李光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海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仁伟、审判员陈亚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秀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到期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李光秀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李光秀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光秀返还原告李彬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光秀承担。原告李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光秀于2015年向原告李彬借钱的事实。证据二:收条,证明原告李彬替被告李光秀向高利贷支付了4万元的高息借款后,被告李光秀给原告李彬出具了一个借条。被告李光秀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依法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彬替被告李光秀借款后,被告李光秀向原告李彬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彬现金4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李彬多次向被告李光秀索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彬代被告李光秀偿还4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彬4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海清审判员 陈亚明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姝成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