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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蒋湘牙、陈跃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湘牙,陈跃清,陈志强,方荣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湘牙,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清,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刚、严海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方荣如,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上诉人蒋湘牙、陈跃清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强、原审第三人方荣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湘牙、陈跃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志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志强并没有履行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陈志强提供的交付借款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实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上诉人陈志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为5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方荣如、蒋湘牙、陈跃清协商共同出资合作经营大明塑业公司。为归还大明塑业公司在南昌银行贷款,蒋湘牙、陈跃清通过方荣如向陈志强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1日,蒋湘牙、陈跃清向陈志强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志强现金计壹佰万元整。此款用于还大明塑业借南昌银行贷款。月息3.5分。”因两上诉人一直未还款,陈志强于2016年9月2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蒋湘牙、陈跃清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志强是否向蒋湘牙、陈跃清支付了100万元借款。根据该院确认的证据和方荣如的陈述,可以确定陈志强将100万元汇入熊泉如账户,该院调取的(2016)赣0982民初164号案件中对陈跃清的询问笔录也明确了熊泉如账户是由陈跃清掌管并使用,在2014年7月11日,陈跃清运用该账户归还了大明塑业公司南昌银行贷款。借据中对借款的表述为“今借到陈志强现金……”,对该表述陈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是与承兑汇票相区别,转账、拿现金都理解为现金,根据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等,该院认定借据中表述的“现金”与通过转账方式汇入熊泉如账户的100万元是同一款项,且借据上载明的是“今借到”字样,故该院认定陈志强向蒋湘牙、陈跃清履行了支付100万元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蒋湘牙、陈跃清拒不向陈志强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据上有“月息3.5分”字样,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的规定,但陈志强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志强可随时主张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本案陈志强起诉后,蒋湘牙、陈跃清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陈志强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志强主张蒋湘牙、陈跃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蒋湘牙、陈跃清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80元,由蒋湘牙、陈跃清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志强陈述,其交付给两上诉人的借款100万元是通过方荣如担任董事长的公司(江西林丰药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肖某转账至陈跃清岳父熊泉如账户,因为方荣如欠其100万元借款未还。为此,陈志强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陈志强提交的证据与方荣如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一审法院调取(2016)赣0982民初164号陈洪飚诉江西林丰药业有限公司、方荣如、蒋湘牙民间借贷一案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志强履行了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两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蒋湘牙和陈跃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晟审判员 高胜敏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霏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