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施九林与李有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九林,李有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039号原告:施九林,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李有胜,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施九林与被告李有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九林与被告李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将其在泗安镇杨湾村自建房的土建部分轻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并约定付款方式。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在2016年5月份交付房屋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17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有胜辩称:双方当时约定的房屋造价为220元/平米,已支付原告建房报酬55000元;因案涉房屋后面平台漏水,且平台柱子上有裂缝,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待被告将上述质量问题修复后再付款。原告施九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的事实;2、案涉房屋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李有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长兴县泗安镇杨湾村的自建房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工资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220元;工程质量要求墙面平直,梁柱垂直平整,屋面、墙面无渗水现象;付款方式为房屋基础结束后付10000元,第一层结顶付10000元,第二层结顶付10000元,房屋出水(屋面盖瓦完成)付30000元,房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6年5月,原告完工。2016年8月,被告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报酬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现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案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被告辩称不清楚,但由于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将实际建筑面积核实结果告知本院,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330平方米计算,根据双方约定的房屋造价220元/平方米,房屋总造价为72600元。现原告主张房屋总造价按72000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剩余建房报酬17000元。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应视为案涉房屋已验收合格,故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报酬1700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自愿扣减建房报酬2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在本案中还应支付原告建房报酬15000元。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房屋质量鉴定申请,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胜支付原告施九林建房报酬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施九林负担12.5元,被告李有胜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