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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卜正福与王大运、孔永寿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正福,王大运,孔永寿,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901号原告卜正福,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3日,住甘肃省永靖县。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张正义,系永靖县太极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大运,又名王大云,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孔永寿,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5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平,系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证:X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翾龙,系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正福诉被告王大运,孔永寿,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义和被告孔永寿,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王大运找原告到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景泰县景电二期总干八泵站及漫水滩水管所公租房工程做瓦工,2015年底被告孔永寿到八泵站职工房里向原告承诺由他发放工资,让原告放心干活,可是原告工作到2015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006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工资5006元,还欠5000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第二条(三)项的规定,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孔永寿、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4月至11月,尚欠原告工资10006元,但已被转至原告的银行卡。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工资已发清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2015年6月至10月在景泰八泵站及漫水滩水管所的工资已付清,金额为10006元,本人已全部收到,无欠款,如果虚假冒领,本人愿意承担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王大运出具的借条纯属其个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大运为乙方签定工程转包合同一份,原告卜正福在该工地上做瓦工,2017年元月24日景电八泵站及漫水滩水管所劳务工资发放表显示,领款人卜正福已将全部工资10006元领取。并向被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2015年6月至10在景泰八泵站及漫水滩水管所的工资已付清,金额为10006元,本人已全部收到,无欠款,如果虚假冒领,本人愿意承担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卜正福提供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大运向原告卜正福出具5000元欠据一份的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景电八泵站及漫水滩水管所劳务工资发放表和原告卜正福出具的声明显示,原告已将所欠工资10006元,已于2017年1月24日全部领取。故原告卜正福向被告孔永寿和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所欠工资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大运于2017年1月25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属其个人行为,但欠条是复印件,不能当证据使用,故原告对被告王大运的诉求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大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卜正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卜正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良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