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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成都泓福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泓福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9执823号申请执行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1栋168-170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经理。被告成都泓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法定代表人祝元伟。被告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二幢3楼2-3号。法定代表人蔡莲英。被告张志飞,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本院依据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0129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泓福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志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2005982.91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泓福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新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志飞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129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待新情况出现,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鑫审判员 范小刚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