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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穆贵根与张广振、王广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贵根,张广振,王广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97号原告:穆贵根,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振,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王广信,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6688969511。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穆贵根与被告张广振,被告王广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贵根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王广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贵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209661.9元,其中医疗费70405.14元、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1873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27838.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5.22元、鉴定费3306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穆贵根诉称: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张广振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市S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何套湾村口处时,将步行的原告穆贵根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发性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脑外伤伴发精神障碍,支付医疗费共计50000余元。2016年1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3514号认定书,认定张广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贵根无责任。后原告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多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支付原告任何医疗费。事故车车主为被告王广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广振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广信辩称:我是事故车车主,但本次事故我不知情,司机是谁我也不知道,不是我让司机把车开走的。本次事故是二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我在和第一次事故的肇事方协商赔偿事宜,我的车被第一次事故的肇事方撞翻,我及我车上司机无责任。我打电话叫了拖车。我不知道我的车怎么被这次事故的司机开走的。我的车辆出第一次事故后,我已经报警,并把拖车叫到现场,拖车和吊车及交警都去了第一次事故的现场,那么事情应由交警及第一次事故的对方处理。我没有保管车辆的权利了。我和张广振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认识他,也不知道他开走了我的车。对本次事故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向我公司请求赔偿金,其应当提供肇事车保险单、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有效证件和驾驶人员驾驶证、服务资格证等,证实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3、非医保用药部分以及事故无关联的医疗部分,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已超过国家规定的60周岁退休年龄标准,对于误工费部分不予承担赔偿。5、对于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71天。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在5000元以下予以酌定。7、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7时许,张广振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市S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套湾村口处时,将步行的穆贵根撞倒,造成穆贵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35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贵根无责任。事故发生随后,原告穆贵根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一、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骨顶骨凹陷骨折;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3、右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5、双侧蝶窦内积液;6、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二、胸壁闭合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三、右髌骨骨折、右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外伤伴发精神障碍。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住院71天。濮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证建议:1、门诊随诊;2、建议上级医院及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提供濮阳市中医医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起始时间为12月18日,停止时间为1月4日。原告穆贵根提供2016年1月15日,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精神分裂症。原告穆贵根提供医疗费票据共36张,共计70405.14元,其中票号为1125863、1807418及1125864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公章,此三张票据共计199.3元。2016年12月2日,××司法鉴定所作出汴汴京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穆贵根目前符合十级精神伤残。原告穆贵根提供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2606元。2017年1月1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穆贵根××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汴汴京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穆贵根目前符合Ⅹ级精神伤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穆贵根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致精神伤残为十级。原告穆贵根提供鉴定费票据7张,共计700元。原告穆贵根儿子穆永辉,出生于2000年9月17日。事故车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王广信,事故发生时司机为被告张广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贵根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广振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穆贵根要求车主王广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穆贵根所诉医疗费,其中未加盖公章的应不予认定,剔除后其余票据计款70205.84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42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49天,计款33409.34元(34941元/年÷365天×349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2人计算,根据病历及其病情住院前18天为2人护理,其余53天应为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计款8255.54元(33857元/年÷365天×18天×2人+33857元/年÷365天×53天×1人)。原告穆贵根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应计算16年,应计款22457.74元(11696.74元/年×16年×12%);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儿子年龄,应计算2年,计款1030.39元(8586.59元/年×2年×12%÷2人),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23488.13元(22457.74元+1030.39元)。原告穆贵根所诉鉴定及检查费3306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穆贵根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穆贵根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为1820元。综上所述,原告穆贵根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205.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1420元,共计75175.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65175.84元,应由被告张广振赔偿;其余损失:误工费33409.34元、护理费8255.54元、残疾赔偿金23488.13元、鉴定及检查费330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820元,共计77279.0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穆贵根赔偿款共计87279.01元(10000元+77279.01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穆贵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279.01元。二、被告张广振赔偿原告穆贵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175.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5元,原告穆贵根负担1067元,被告张广振负担3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静芳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 李 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