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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557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宇鹏,男。被告: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贷款人王泽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424.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本息合计41,424.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贷款人王泽与我行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经审查,我行于2014年4月18日向贷款人王泽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8.5‰。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贷款到期后,贷款人王泽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贷款人王泽拒绝偿还,担保人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及时偿还。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声明保证各一份,借据和出账单各一份,利息计算表一份,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无质证意见。对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贷款人王泽于2014年4月18日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同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王泽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贷款人王泽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8.5‰。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40%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贷款到期后,贷款人王泽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贷款人王泽拒绝偿还,担保人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及时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王泽及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贷款人王泽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424.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本息合计41,424.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贷款人王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减半收取计420.00元,由吉林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