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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静与冯帮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冯帮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52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居住地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帮友,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明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50865441A。负责人:刘国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静诉被告冯帮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席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帮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李静85456.12元,其中医药费16809元+4623.25元=21432.25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30元/天X25天=750元),误工费8100元(90元/天X90天),护理费6852元(114.5元/天X30天=3435元),残疾赔偿金29165元*20年*0.1=583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8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23982.25元-10000元)*5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李静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其和姚傲10000元医疗费用为由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项下责任,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项下其他赔偿费用由其与冯帮友自行解决,并申请撤回关于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冯帮友驾驶皖NJ**-72589号变形拖拉机沿S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309线38KM+400M处,与对向李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姚傲)相刮,造成摩托车受损及李静、姚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冯帮友、李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李静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手第三掌粉碎性骨折,2、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6809.0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经了解:冯帮友系皖NJ**-72589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月20日,原告及姚傲对上述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前期的各项损失。2016年3月1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2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预付李静、姚傲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冯帮友未做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辨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已支付李静、姚傲10000元医疗费用。诉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姓名不一致。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车损800元无异议,但要求提供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冯帮友驾驶皖NJ**-72589号变形拖拉机沿S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309线38KM+400M处,与对向李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姚傲)相刮,造成摩托车受损及李静、姚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冯帮友、李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李静被送往明光市中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手第三掌粉碎性骨折,2、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6809.0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经了解:冯帮友系皖NJ**-72589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月20日,原告及姚傲对上述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前期的各项损失。2016年3月1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82民初439号民事调解书,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预付李静、其子姚傲10000元医疗费用且已履行完毕。2016提11月12日,原告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623.2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于2010年1月起居住在明光市××东巷带小孩读书至今,至少从2014年2月起就在明光旭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日,以后工资停发。本院认为: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户籍属于农业家庭户,但其在明光城区长期居住,且长期在明光旭升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职业和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有:1、误工费:90元/天×90天=8100元;原告诉请标准为90元/天,不超过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2、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4.22元计算:114.22元×30天=3426.6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标准按2015年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936元×20年×10%=53872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6、车辆损失:800元;7、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第1-5项合计70998.6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第6项不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第7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合计:70998.6+800+2000=7379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第六条、十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静各项损失7379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涵付款注意事项:执行标的款付至:明光市农业银行,帐号:12×××05,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帐号:20000425766410300000147,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