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利华与孟志坤、陈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华,孟志坤,陈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800号原告:张利华,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孟志坤(又名孟志霞),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陈国云,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张利华与被告孟志坤(又名孟志霞)、陈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利华与被告孟志坤、陈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共计86000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至实际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孟志坤与陈国云是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孟志坤说急需用钱很快就还,原告出于熟人关系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约定月息1分。2014年9月5日被告夫妇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月息同上,两次合计80000元,但直到2016年被告始终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2016年9月25日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将原来借条置换为新条,并写明利息。协议后被告夫妻继续消极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86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孟志坤辩称,是我自己借的钱,由我自己还款。陈国云辩称,我不认可借款,我不清楚借钱的用途,由孟志坤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号、9月5号被告孟志坤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孟志坤借款,孟志坤给原告打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1分,此后孟志坤每月还息,2016年9月25号双方将原借款关系重新确认,孟志坤将原借条收回,重新为原告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利华本金八万元,利息月息1%”;又写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利华现金捌万元整”,表示双方借款已实际履行。由于孟志坤近期利息未及时支付,原告诉请孟志坤、陈国云偿还借款。另查明孟志坤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时,借款用途用于与其丈夫陈国云倒卖日化产品,由于来往账目较多,陈国云称其并不知道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一事。又查明,被告孟志坤与陈国云于2017年4月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孟志坤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时,借款用途用于与其丈夫陈国云买进销售日化用品,从中赚取差价作为家庭生活来源,孟志坤的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孟志坤2014年向原告借款时既未明确约定是孟志坤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孟志坤与陈国云婚姻期间财产各自所有,因此即使孟志坤与陈国云于2017年已解除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仍然是共同债务,由孟志坤与陈国云二人共同偿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了月息1%并已按约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7年5月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按1%月息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截止起诉前尚有6000元利息被告未支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志坤(又名孟志霞)、陈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起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孟志坤(又名孟志霞)、陈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