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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吕妍与杨茂荫、王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妍,杨茂荫,王光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513号原告:吕妍,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杨茂荫,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被告杨茂荫弟弟。被告:王光洪,男,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吕妍诉被告杨茂荫、王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妍、被告杨茂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年利率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杨茂荫找原告借钱投资工程,原告陆陆续续以现金的方式借钱给被告杨茂荫,截止2015年5月12日累计借给被告杨茂荫230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杨茂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以往的借据收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茂荫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属实,王光洪因投资工程缺乏资金,被告杨茂荫出面找原告借钱,后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期归还原告,但是这笔借款被告是肯定会归还原告的。被告王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投资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陆续借款,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杨茂荫向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吕妍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元整(¥23000),此条,借款人:杨茂荫,2016年10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茂荫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0元,被告杨茂荫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逾期借款利息,原告称其首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底,被告杨茂荫对此表示认可,因此,双方借款期限截止于2016年12月底,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4.35%的年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光洪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荫、王光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吕妍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7元,减半收取2408.5,由被告杨茂荫、王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