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田玉官与刘慧、贺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官,刘慧,贺周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321号原告:田玉官,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工人;。被告:刘慧,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工人;。被告:贺周周,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利,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贺周周系堂弟,销售员;。原告田玉官与被告刘慧、贺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官、被告贺周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慧经本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经(2016)陕0802民初4727号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利息另出具了条据,确认欠3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慧、贺周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利息据以产生的本金在(2016)陕0802民初472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出具利息条据时约定不能起诉,并且需要和被告厂里的其他债务一并处理。另、原告已经在调解时放弃了该利息债权。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陕0802民初4727号民间借贷案件中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慧与被告贺周周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慧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田玉官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约定半年清一次利息;并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田玉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一分八厘.半年清一次利息.刘慧.2015.5.11.”;同日,被告刘慧再次向原告田玉官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半年清一次利息;并立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田玉官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息二分.半年清一次利息.刘慧.2015.5.11.”。借款后,被告刘慧、贺周周偿还了借款利息8000元后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拒绝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2015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已付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双方于2016年6月7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刘慧、贺周周自愿偿还原告田玉官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于2016年12月7日前偿还借款4万元,于2017年6月7日前偿还借款4万元,下余借款4万元,二被告自愿于2017年12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二、如果被告刘慧、贺周周未按上述约定如期足额履行任意一笔还款义务,原告田玉官有权就全部未偿还债务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田玉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已生效。2016年6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田玉官利息共叁万柒仟元整(37000元),还款处理与电厂其他人一同处理还款,贺周周、刘慧,2016年6月7日”。此后,二被告未支付该利息。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证如下:1、该利息是否被放弃。被告称该利息被放弃,但无相关证据,且与二被告就利息单另出具债务凭证的行为意图相反,难以认定该利息被放弃。对于该利息据以产生的借款已经被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且原告在前一诉讼中已经提出过该利息请求,又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对此需要明确的是本案债权是否在前一诉讼中被放弃。对于本案债权是否在前一诉讼中被放弃,经查本案借款条据是在双方当事人于前一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过程中出具的,意味着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放弃了利息债权,而二被告在诉讼程序之外又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利息债务的凭证,结合原、被告的行为,可以判断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意图为双方协议将借款本金债务在诉讼中处理,而将利息债务在诉讼之外自行处理。故原告未放弃其利息债权。2、该利息是否被约定一方不得起诉。被告称原告的利息债权已经约定不得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该主张属于权利被放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主张应当由该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借款债权的履行条件是否有效继而成就。当事人在条据中载明:“还款处理与电厂其他人一同处理还款”,是对还款的履行条件,但是该条据不明确,难以提供认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客观标准,视为未约定条件,即原告的债权不受该条件成就与否的约束。据此,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贺周周、刘慧共同偿还原告田玉官借款利息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慧、贺周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