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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郭永清、侯德军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栋,郭永清,侯德军,李亚玉,温凤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45号申请执行人李国栋,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郭永清,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侯德军,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亚玉,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温凤臣,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李国栋与被执行人郭永清、侯德军、李亚玉、温凤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科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侯德军、郭永清的工资收入1003284.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聂利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