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柴树刚又名柴书刚与内黄县豆公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树刚又名柴书刚,内黄县豆公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1837号原告:柴树刚又名柴书刚,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内黄县豆公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豆公乡东街村。法定代表人:李现军,职务主任。原告柴树刚又名柴书刚与被告内黄县豆公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树刚又名柴书刚、被告内黄县豆公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树刚又名柴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内黄县豆公供销合作社于1999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永强等六十二名违纪职工的处理意见》中给予原告柴树刚又名柴书刚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87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近日,原告倒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发现原告档案中有一份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永强等六十二名违纪职工的处理意见》,决定对原告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自1987年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且没有违纪情况,被告于1999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永强等六十二名违纪职工的处理意见》,原告不知情,该意见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被告至今也没有告知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内黄县豆公供销合作社于1999年5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王永强等六十二名违纪职工的处理意见》中给予原告柴树刚又名柴书刚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二、原告柴树刚又名柴书刚与被告内黄县豆公供销合作社之间自1987年8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黄县豆公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