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赛吉拉呼与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赛吉拉呼,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051号原告:马赛吉拉呼,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宝泉,男,1961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马赛吉拉呼与被告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赛吉拉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赛吉拉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2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920元[9200元×20‰×5个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本息合计10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在我处借人民币92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并为我立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宝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利息9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利息为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泉向原告马赛吉拉呼偿还借款本金9200元,给付利息23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4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马赛吉拉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宝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