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江涛与江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江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672号原告:江涛,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江向荣,男,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江涛与被告江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魁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关系要好,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困资金紧张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40万元。2010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付款,并同意自2010年起给付原告年利率10%的利息,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56万元借据一份,其中16万元为四年期间的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当年4万元的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8万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江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3月20日和2016年2月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付息的事实。被告江向荣辩称,原告起诉我欠其68万元本息数额不对,利息应当从2010年12月14日起算;借款40万元系原告在更乐鑫园市场的退股资金。被告江向荣为支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3月20日证明两份。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陆续给付被告款项40万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江涛向被告江向荣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由于个人需要,我自愿退出鑫园市场肆拾万元(400000元)股份,……”。同日,原、被告约定40万元股份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即每年利息4万元,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江向荣向原告江涛出具了56万元的欠据。2016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4万元利息的欠据。后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退股证明,被告江向荣原告江涛出具欠据和双方约定欠款40万元自2010年12月14日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事实,可证实原、被告将退股款约定为借款的事实。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双方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年利率1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涛借款40万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交纳为5300元,原告江涛承担承担1300元,被告江向荣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