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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远明与邱乾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明,邱乾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01号原告刘远明,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生,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乾坤,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生,初中文化,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远明与被告邱乾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扶元梅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保和被告邱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16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协议》无效,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一份《商品房出售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新县香山西路1233号的二楼西边一套住房出售给被告,事后才知道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商品房出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法律关系;3、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宅字(1999)第9956号,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是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以及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4、证人刘某、李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交付抵房款的事实;5、抵房款借条3份;共证明被告转账付款金额3万元;被告方支付抵房款借条金额合计42万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同时说明一点协议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和手印,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999年的土地性质证件,并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居民宅基地;双方买卖的是房屋而不是宅基地,买卖房屋不受具体经济组织的限制;除了42万元借条外还手机转账了3万元。被告邱乾坤辩称:2016年11月3日中午,刘远明的儿媳陈翠发信息通知被告,说刘远明、岳运珍想处理房产,被告去看了刘远明的二楼西侧商品房,双方协商后,以高于市场价格的45万元成交,并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协议》,刘远明签名摁印,并出具收到购房款45万元收条。刘远明的妻子岳运珍当时在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行为,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刘远明自愿为其儿子刘东辉清偿债务,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债务转移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出售协议》一份;2、刘远明亲笔签名书写的收条;证明买卖房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远明自愿为儿子刘东辉清偿债务,证明双方房屋的价款已当场交清,债务转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双方达成了合意不得反悔。3、城镇规划及城镇建筑许可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是国有土,不是集体土地。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及收条及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除借条之外还收到了3万元转账。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3日,原告刘远明与被告邱乾坤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刘远明将其位于新县香山西路1233号二楼西边一套住房出售给被告;面积约为110平方,以协议约定面积为准,多不退少不补,商品房总金额为45万元。本案所涉案房屋是刘远明个人名义办理的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及城镇建筑许可证。原告是自愿以出售房屋的方式来替其儿子刘东辉偿还借款,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胁迫或威胁的情形,签订合同时,原告夫妻及刘东辉及被告当事人均在现场,借条均是经刘东辉审核无误后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给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只是原告后来听说因其建房用地是农村集体土地,不准许买卖,儿子欠债与其无关,且其不再愿意替其儿子偿还债务了,便到法院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远明自愿以出售其房屋的方式替其儿子刘东辉偿还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售房屋的价格并不低于市场价格,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出售房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原、被告不是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得转让和买卖,但因新县城区的发展和扩大,该涉案房屋处土地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这一点可从原告办理的建筑许可手续可得到印证,该处土地已划作城镇规划区域范围内的用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出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远明要求确认《商品房出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刘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扶元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