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雪双、郭淑清与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时春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双,郭淑清,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时春波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686号原告:王雪双,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郭淑清,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初倩男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秋,吉林陈景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时春波,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王雪双、郭淑清诉被告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及第三人时春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雪双、郭淑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被告先锋村法定代表人初倩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秋,第三人时春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雪双、郭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先锋村补偿王雪双、郭淑清投入损失及返还剩余承包期14年的经营损失共计30万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先锋村将本村62公顷草原承包给一社社员,由王雪双代表一社签订承包合同,后经一社全体社员同意,将其中10公顷草原转包给第三人时春波,承包期限至2027年,第三人时春波又将该10公顷草原转包给郭淑清,郭淑清用于开荒种地与放牧。2014年实施西部土地开整理项目,先锋村与二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先锋村赔偿二原告的投入损失及剩余年限的经营损失共计30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王雪双代表一社全体社员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其本人未经一社全体社员的委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郭淑清与王雪双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进行合并审理。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王雪双、郭淑清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雪双、郭淑清的起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伟& # xB;人民陪审员 张 春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