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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干,王志国,王志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21民初160号原告:王志干,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原告:王志国,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珍,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系原告王志国妻子。被告:王志育,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梅,住施甸县,系被告王志育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干、王志国与被告王志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干,原告王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珍,被告王志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梅、徐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干、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房屋、排除妨害、恢复道路原状;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趁原告两家在外打工的情况下,不顾分家约定,私自将二原告门口的唯一通道占用了40多公分,导致二原告的车辆无法驶入自家院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该路属历史老路,一直以来就存在着。二原告一直在该路上通行,30多年来一直如此。并且该路属二原告的唯一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被告王志育辩称,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分家析产,被告属家中的长子,靠近平整的地块分给二原告,院场脚的地块不平整,分给答辩人。分家后,兄弟三人相互在分家析产所得的地块上建盖房屋,原告王志国家建房时,靠南边一角相应的占下来答辩人的地上,由于答辩人不在家,答辩人的长子前往制止,但原告王志国还是按他的意图支砌。2010年,被告在原1996年审批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房屋建盖几年均无争议。后来答辩人将剩余的宅基地回填后看着面积增大,二被答辩人才以路的问题提出。根据现场丈量该路最宽处3.3米,最窄处2.6米,在分家时只说明路要留够,但没有任何限制。被告是在1997年支砌的石脚上建盖房屋,没有侵占到路,没有妨害可排。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的建房是否侵占到原告的权益;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针对上述争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建房前通道的状况。A2、《照片一张》、《人民调解记录》一份、《分家凭证》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通道在分家时就进行了确定;该纠纷经团树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A3、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双方争议的通道属集体通道,分家时我参与,但具体如何分,因为时间较长,已经记不清了。A4、杨兴耀的当庭证言,证明通道是集体支砌的,一直到公路。被告建房时占用了一尺多,双方产生纠纷我也对被告说过把路面占多了。A5、蒋健旗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通道属集体通道,是集体支砌的,包括他们的门口,被告家建房时是占用了三、五十公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异议:A1证据没有时间及标尺,不能证实原告在诉求中的事实。A2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分单中没有明确路面具体是多少。A3证据没有异议,组长说了,路面是集体的,并且组长也说,维持现状。A4证据证人说路面是8尺,被告好像已经留够了。A5证据的证人是二组的组长,不能证明一组的事,主体不符合。B1《建设用地许可证》二份,证明被告的房屋分别于1996年、1998年进行审批,路面已经占用到被告家的面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B1证据认为,该许可证是老家的,不是被告家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A1证据是双方建房前的通道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A2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房屋侵占到路面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A3、A4、A5证据均证实了被告建房侵占到部分路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B1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胞弟兄,被告属长兄。原告位于被告的西边,被告位于原告的东边,双方之间相隔一条南北贯通的集体路。1994年8月8日,原、被告在父母及组长、家间的参与下,对家庭财产、老人的赡养问题等进行处理。其中,在宅基地问题上,被告分得西方正面房北方一格半及天井脚全部地基(现在的集体路东边)。1996年,被告将该宅基地审批后支砌了石脚,双方相安无事。2016年,被告在该石脚上建盖新房。原告认为,被告新建盖的房屋占用了部分通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违法建盖的房屋、排除妨害;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同胞亲弟兄,产生纠纷应当本着亲情,公平合理的进行解决,由于双方平时缺乏沟通,在处理相邻间的问题时,互不协商而导致双方对簿公堂确实不该。另外,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道属集体通道,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干、王志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