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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玉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民初1461号原告:高玉宏,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阿里路建银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龙孝,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阿里路建银小区*号楼*单元***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56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新,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玉宏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龙孝、钟翠芳,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3692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到被告所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支行存款,被告大堂经理将50万元存款收走,说是银行内部存款利率高。2014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账户返还52万元、但又于当天全部划走,2015年1月21日原告账户返回54万元,又于2015年1月22日再度划走50万元,至2015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返还13万元后,突然告知原告,剩余存款已无法返还。原告认为自己到被告银行存款,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存款资金安全,并且保证原告随时可以支取,现在原告急需取钱治病,却无法取钱。银行已严重违约,应当返还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支行辩称,本案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因有二:首先,原告将500000元存款存入我行借记卡是因为购买我行内部理财产品,但其并不能提供理财协议。实际是原告在存款后又自行将该款转入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账号为363663122033的账户(下简称033账户)内进行投资,获取利益。原告称其对账户内资金流向不知情,却又不采取措施于理不符。其次,原告称账户内资金流动非其所为,而是银行工作人员擅自操作。但常理下,被告一直持有银行卡,且也明确表示未将银行卡密码泄露给第三方,在没有银行卡及密码的前提下,即使银行工作人员也不可能划转被告卡内资金。而且短信通知余额变动时,如果被告不知情也不是自己操作,为何不关心。实际上,原告的损失是受涉及全国22个省、市、自治区,金额高达430亿元的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所累,与我行无关。2016年4月,公安部网站开通了“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要求各泛亚投资人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登记相关信息,我行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告高玉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17858300018226150的借记卡(下简称6150卡)。办理6150卡后,一直由原告高玉宏持有使用,且未向任何第三人泄露银行卡交易密码。办卡当日,原告高玉宏6150卡内转账存入500000元,同日,6150卡内500000元转至033账户。2014年9月17日,033账户向6150卡内转入520361.19元,同日6150卡向033账户转入520000元。2015年1月21日,033账户向6150卡内转入542151.11元。2015年1月22日,6150卡向033账户内转入500000元。2015年6月4日,033账户向6150卡内转入130000元。此后,033账户与6150卡无资金往来。6150卡在办理后至2016年7月15日,除与033账户交易外,另有多笔资金往来。另查明,本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为原告高玉宏6150卡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支行的中心支行,为本案适格被告。另查明,033账户为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客户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玉宏主张其是受银行工作人员游说而进行的银行内部存款(一种理财行为),但并未提供理财协议加以证明。另外,原告高玉宏向我院提交短信通讯记录及银行提示短信记录等称其6150卡内资金与033账户的交易并非自主操作,而是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后台程序擅自办理的。被告对通讯短信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提示短信的真实信、有效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短信通讯记录并未提供通讯人的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且并不能证实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我院申请调取银行监控视频证实其6150卡内资金是银行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擅自处理的,原告并不知情。经我院向被告调取,被告回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该行监控保存时间为90天,现已无法提供。另据原告陈述6150卡一直由其持有,密码也一直由其保管、掌握,并无外泄,并且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间多次使用6150卡进行交易。如6150卡与033帐户的交易非其所为,并且不知情,那原告理应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在原告6150卡内500000元转出后,2014年9月17日,033账户向6150卡内转入520361.19元,2015年1月21日,033账户向6150卡内转入542151.11元,原告完全有机会、有能力将资金控制。因此原告所述本院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玉宏于2014年5月16日将500000元存入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支行发行的6150卡内时,双方即成立活期存款合同,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有保障储蓄资金安全的义务。但在存款当日,原告卡内资金即转入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033账户,储蓄合同即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高玉宏基于存款合同,认为被告违反存款安全保障义务,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上的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