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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平诉被告温亚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温亚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31号原告:王金平,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住虎林市虎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男,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亚刚,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虎林市虎头镇。原告王金平诉被告温亚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伟、被告温亚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兰公安因种地需要,经被告温亚刚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兰公安分别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据及50000元借据一份,欠款人兰公安及担保人温亚刚本人在借据签名按手印,借据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找到欠款人及被告索要以上欠款,欠款人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欠款人兰公安为了躲避债务,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切身利益不受损失,无奈现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亚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温亚刚辩称,欠款属实,约定月息2分属实。但是应该先执行担保的别克轿车,不应该先找我,本案属于一般保证,且原告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且放弃行使担保物权,应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公安于2016年3月14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兰公安用自有证号为150143751的别克轿车一台作为抵押,温亚刚作为保证人为该款担保,兰公安为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据一份及50000元借据一份,欠款人兰公安及担保人温亚刚本人在借据签名按手印,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多次找到欠款人及被告索要以上欠款,欠款人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现欠款人兰公安为了躲避债务,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亚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本院认为,债务人兰公安在原告王金平处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对担保合同书没有做特殊约定,所以对被告所主张的本案被告温亚刚为一般担保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亚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温亚刚负担。此款原告王金平已预付,被告温亚刚在给付上述欠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王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金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