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春、李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李记,蒲欢,李金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胥应,云南省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记,男,1988年9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异地临时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屹,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欢,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红花岗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雁,云南省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金科,男,1988年12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丹寨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丹寨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东伟,云南省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蒲欢、李金科、李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及其辩护人胥应,被告人李记及其辩护人王屹,被告人蒲欢及其辩护人朱雁,被告人李金科及其辩护人李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春、李记与牟维香(另案处理)分别以占股20%、20%、60%的比例,在蒙自市银河路冠南超市开设名为“佳华时代国际娱乐汇”的演艺吧,并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演艺吧内共同开设以“啤酒游戏”为赌博形式的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春负责监管会所及安保工作。被告人蒲欢、李金科明知演绎吧内开设赌场仍然为其提供赌资结算,会所管理等直接帮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该演艺吧的赌资累计达人民币5568000元,其中包含参赌人员姜某输给会所的人民币430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李金科、蒲欢、李记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李金科、蒲欢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春、李金科、蒲欢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记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春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不负责监管会所并对指控认定的赌资数额不认可。被告人李记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解其被公安机关排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蒲欢、李金科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春的辩护人胥应辩护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李春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春协助抓获被告人蒲欢、李金科,应认定为立功。3.被告人李春未参与预谋设立赌场,未参与赌场管理,应认定为从犯。4.起诉书指控的赌资数额认定为5568000元不准确,且法律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标准,本案不应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李记的辩护人王屹辩护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李记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赌资数额认定为5568000元证据不足,且法律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标准,本案不应认定“情节严重”。3.被告人李记接受一般性排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李记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金科的辩护人李东伟辩护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李金科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金科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蒲欢的辩护人朱雁辩护认为:1.对指控被告人蒲欢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蒲欢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李春、李记与牟维香(另案处理)分别以占股20%、20%、60%的比例,在蒙自市银河路冠南超市开设名为“佳华时代国际娱乐会所”的演艺吧,并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演艺吧内共同开设了以“啤酒游戏”为名义,以“掷飞镖、押大小”为赌博形式的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春负责监管会所及安保工作。被告人蒲欢、李金科明知演绎吧内开设赌场,仍然长期参与主要管理活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佳华时代国际娱乐会所”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达5585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线索移送函、线索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牟维香、李春、李记、李金科、蒲欢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线索,于2016年7月7日将案件线索移送蒙自市公安局。蒙自市公安局接到案件移送线索后,经审查于当日对牟维香、李春开设赌场一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春、李记、李金科、蒲欢身份信息等情况,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拘留证、临时寄押证明、逮捕证,证实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李春、李金科、蒲欢经检察机关询问后,连同涉案线索材料一并移送蒙自市公安局,被告人李春、李金科、蒲欢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1日,蒙自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李记列为全国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8月3日,雷山县公安局经确认被告人李记为网上追逃人员,协助蒙自市公安局主动开展抓捕工作后抓获被告人李记,并于当日将被告人李记临时寄押在雷山县看守所,2016年8月5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蒙自市公安局分别对被告人李春、蒲欢的住所,李春持有的车辆,蒙自“佳华时代”演艺吧等处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李春处扣押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记账单三卷、银行卡八张(卡号分别是62×××70、62×××34、62×××71、62×××03、55×××61、62×××65、62×××54、62×××52)、人民币共9613.5元、牌号为云A×××××的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SAJAA05MIFPU40629)及该车行驶证一本、苹果5S手机一部(串号为352036063851974);从被告人李金科处扣押24格游戏转盘一台、飞镖两枚、人民币10000元整;从被告人蒲欢处分别扣押人民币93015元、587.5元,流水账单三袋、Iphone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李记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78)、SSKA手机一部(串号为862514020116708)。5.租赁合同、佳华时代股东解除合同及并购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春与蒙自市冠南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涉案场地;证实佳华时代原始股中牟维香占股60%,李春、李记各占股20%,以佳华时代作价100万元,由牟维香分别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春、李记所持有的20%的股份,合同签字后由牟维香向李春、李记分别转款20万元,合同及并购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21日。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号开户资料、文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①佳华时代演艺吧因无证经营于2016年6月7日被处以行政处罚。②证人黄某的银行卡卡号为62×××54;证人林某的银行卡账号为62×××84;证人白某的银行卡账号62×××51。7.现金日记账,证实由负责财务的被告人蒲欢记载的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佳华时代国际娱乐汇”现金日记账的“游戏”一栏共记载金额5585100元。8.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签约业务办理确认书、户名为蒲欢,账号为62×××71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向户名为李记,账户为62×××78的账号转账464409元,其中,2016年6月23日转账190000元;向户名为牟维香,账户为62×××60的账户转账703000元;2016年6月23日向户名为李春,账户为62×××70的账户转账200000元。9.终端号为30632531的POS收银机明细、户名为李春,账号为62×××03的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凭证,证实①终端号为30632531的POS机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接受户名为陈宁南,卡号为62×××47的银行卡共8次刷卡收入400000元,每次刷卡收入5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接受户名为林某,账号为62×××84的银行卡共2次刷卡收入10000元;于2015年6月18日接受户名为黄某,账号为62×××54的银行卡刷卡收入1000元;于2016年6月19日、20日接受户名为白某,账号为62×××51的银行卡刷卡收入1500元。该POS机绑定的户名为李春,账号为62×××03的账户于2016年7月1日汇入人民币400000元,后该账户于2016年7月13日又汇入人民币471700.00元到蒲欢持有的62×××71账户。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支行协助公安机关冻结户名为李春,账号为25×××64的账户,冻结金额358034.54元;中国农业银行蒙自市昭忠路支行协助公安机关冻结户名为李春,账号为62×××70的账户,冻结金额33007.29元;中国农业银行蒙自市昭忠路支行协助公安机关冻结户名为蒲欢,账号为62×××71的账户,冻结金额为98150.56元。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记、李金科、蒲欢辨认出“佳华时代国际娱乐汇”开设赌场的地点及相关设备。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金科、蒲欢分别辨认出“佳华时代国际娱乐汇”股东李春、李记、牟维香;证人姜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蒲欢、李金科;证人何某辨认出牟维香;证人陈某1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李金科;证人张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蒲欢。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蒙自市文化体育和广播电视局于2016年6月14日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佳华时代”进行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违规经营活动。13.牟维香、李春开设赌场案情况说明,蒙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证实①李春系检察机关在办理其它案件过程中抓获到案,李春到案后配合检察机关将被告人蒲欢、李金科电话通知到检察机关办案区,李春具有立功表现。②被告人李金科被列为网上逃犯后在雷山县大塘镇活动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李记具有自首情节。③本案涉案人员牟维香、牟维政、朱某、赵某在逃。1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姜某去“佳华时代”消费时发现里面有“掷飞镖、押大小”的游戏,姜某参加游戏开始输了10多万,2015年6月29日又去参加游戏,使用陈宁南的卡号为62×××47的银行卡刷卡参与游戏,输了40万元。15.证人白某、黄某、林某、简某、吉某、何某、吴某、张某、蔡应增的证言,证实①蒙自“佳华时代”娱乐会所有“掷飞镖、猜大小”的游戏,就是用飞镖投掷转盘,转盘上有数字1到6,每轮根据随机抽取赌客投掷两次飞镖所中数字之和,计算“大”、“和”、“小”和“对”,1-6为“小”;7为“和”;8-12为“大”;两次投掷数字一样为“和”。赌客每轮最少下注50元,最高下注20000元。根据押注情况,结合投掷飞镖在转盘上的数字,计算输赢和倍率,每次都有很多人参与玩。白某输了1500元;黄某自己单独玩输了150元,黄某的朋友输了多少不知道;林某每轮最高下注额是20000元,共输了110000元;简某输了500元;吉某输了3000元。②会所由一个30多岁姓“李”的总经理管理,财务部只有一个叫“欢欢”的负责。16.被告人李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4年6月份左右,李记、牟维香、李春三人投资合股开设佳华时代娱乐会所,共100股,每股8000元,牟维香占股60%,李春占股20%,李记占股20%,李记和李春分别以160000元购买的股份。2014年开业前,牟维香、李春、李记就会所开展赌博游戏的问题进行分工,李春负责会所安全。选择把会所开在蒙自是因为原始股东李春在本地人熟地熟,有人来乱李春可以处理。会所除演艺吧酒水、KTV外,还开设以卖酒水为名义的赌博“啤酒游戏”。“啤酒游戏”于2015年年初开始,玩法就是两个标注1-6数字的转盘,让顾客下注押“大”、“小”、“和”或者“点数”后,投射两次飞镖后根据数字之和计算“大”、“小”、“和”或者“点数”。根据顾客押注情况计算赔付。押注分大小和点数,最低50元一把,押点数封顶20000元;押大小封顶50000元,有的顾客一把输赢就在几万元。②李金科是李记找来负责会所的全权管理,蒲欢是牟维香找来负责财务。李春是股东,在蒙自人熟,负责会所安全。③2015年年初开始股东分红多起来,到当年5月份就做的很好了。总体赚了多少钱不清楚,财务每个月15号后会给股东分红,自啤酒游戏做起来后李记每月分红少的时候20000多元,多的时候3、4万元。分红都是由财务直接转到李记的卡号为62×××78的农行卡上。④2016年6月份,牟维香回购了李记和李春的股份,每人分得2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李记的转让费是蒲欢通过银行转了190000到李记的农行银行卡,另外拿了3万元现金给李记。17.被告人蒲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蒲欢受牟维香及朱某之邀于2015年5月到蒙自市佳华时代上班,负责公司出纳工作,佳华时代除KTV外,设有“啤酒赌博”游戏,是采用对着写有数字的转盘投掷飞镖两次,计算飞镖投中的数字之和,然后根据顾客押注情况计算大小,主要是投注“大”、“小”、“和”以及“点数”,但赔率不同,顾客最低每把投注50元,最高的见过投注10000元。每天的“啤酒游戏”结束后,收银人员会将当天盈利交给蒲欢,会所内卖酒水的收银和“啤酒游戏”的收银分开,“啤酒游戏”的开支和收入由蒲欢负责。蒲欢将盈利情况记载在“现金日记账”上,现金日记账上记载四栏,第一栏为日期,第二栏“对方账目”写有“游戏”字样的一栏记载的是对应每天“掷飞镖、押大小”赌博的纯收入,第三栏是酒水表演的收入,第四栏是POS机刷卡收取的费用。②佳华时代的股东有李春、李记、牟维香,每个月的盈利刨除支出后,剩余分红给三个股东,李春、李记各占2成,牟维香占6成。佳华时代自蒲欢来上班,赌博游戏每月的纯盈利基本都在20万元左右,赌博游戏总盈利应该在300万元左右,因为蒲欢是出纳,每天赌博的钱都是从蒲欢处进出。“啤酒游戏”占会所收入的很大一部分,每个月15号结算后,刨除会所租金、工人工资等费用后,蒲欢都会将股东分红拿给股东,共通过转账给李记40万元左右分红,是转到李记的一张银行卡上;转账给牟维香100万至110万元左右分红;李春的分红基本都是蒲欢打电话给李春,李春来公司拿现金,也是40万元左右。其中,牟维香的股份中分了5%的暗股给蒲欢,每月有1万元左右的分红,蒲欢工资为每月3000元,蒲欢在佳华时代工作期间共获利10万元。另外还分了三个暗股,但具体是谁不清楚。③李春除了是股东外,还是常务董事,每月领取4000元工资。李金科负责全公司的管理,每月5000元的基本工资另加提成。实际上整个公司都是李金科和蒲欢进行管理。④佳华时代有一部POSS机,对应的是卡号为62×××71,现在该卡上大概还有8万多元钱。④2015年6月30日前后几天,借过李春的POS机使用,刷过530000元。⑤《佳华时代股东解除合同并购协议》是李春、李金科将各自20%的股份转给牟维香,蒲欢分别转账给李春、李记20万元。18.被告人李金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李金科2014年5月受李记之邀到佳华时代会所上班,负责整个会所管理。蒙自佳华时代的原始股东有牟维香、李记、李春三人,三人分别占股数是牟维香60%、李记20%、李春20%。李金科受三名股东管理,牟维香、李记平时不在蒙自,会所有事情直接找李春,李春是常务董事,每月领取4000元工资,负责监督会所和管理李金科。股东分红是财务总监蒲欢负责,由蒲欢刨除会所的各项开支后,剩余的钱进行分红。会所内的啤酒游戏在2014年开业后一星期就开始做,三名股东开业后查看经营情况后一起商议决定开设啤酒游戏,然后他们把啤酒游戏规则教给李金科,并由李金科管理,再后来就是李春负责管理李金科,另外股东约定如果啤酒游戏被查,找李春,由李春去应对,李春经常来会所查看生意情况,李金科是李记的人,蒲欢是牟维香的人。啤酒游戏的规则最开始是投飞镖赢啤酒,但后来三个股东看到赚钱,就改为现金下注赌博,利用两只飞镖分别投射两个转盘上的1-6的数字,然后将两次数字相加,根据顾客下注时选择的“大”、“小”、“和”等计算赔付,最小投注50元,最大的李金科见过一回20000元的。下注时可以选择现金或者刷卡,开始用过李春的POS机,后来会所自己办了一个。啤酒游戏2014年没人玩,2015年就多了起来。②李金科每月工资为5000元,另外如果会所月盈利10万以上,李金科可以参与提成,多的时候四至五千,少的时候一千元左右。在会所期间共获取工资加提成16万元左右。③2016年6月份,李春退股。19.被告人李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蒙自佳华时代会所2014年5月8日开业,牟维香占股60%,李记占股20%,李春占股20%。场地由李春向他人租赁,李春负责会所的安保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工资,去处理过几次会所的闹事。②李春辩解会所设立啤酒游戏未参与商议,啤酒游戏就是一个圆盘,上面画有物品,顾客用飞镖投到什么就得什么,李春只实际占股10%,领取分红的方式是直接找蒲欢拿现金,有时也银行转账,分红加工资共获利150000元左右。李春投在会所的钱共12万至13万元,2016年退股时退得20万元。③2015年5、6月份,李金科向李春借过一个POS机刷卡,该POS机对应的工商银行的卡上转入过65万元,后李春将其中的10万元现金拿给蒲欢,后又转账47万元给蒲欢,剩余8万元作为会所奖金由李春留存。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李记、蒲欢、李金科无视国法,以盈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案数额应以违法所得来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本案在卷证据中书证“现金日记账”中“游戏”一栏记载内容,经该书证直接关系被告人蒲欢的供述确认,结合证人姜某的证言及参与赌博下注刷卡所使用的银行卡明细信息、李春所有的终端号为30632531POS的收银机明细、被告人李金科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实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四被告人在“佳华时代国际娱乐汇”内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应以人民币5585100元予以认定。对于是否认定本案为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严重”的问题,结合开设赌场罪所侵犯的客体、社会危害、立法本意以及本案认定非法所得数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的非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法律规定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本案在卷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春、李记参与设立赌场的预谋,出资设立赌场,确定赌博方式,聘用、培训赌场管理人员,并参与对赌场获利的分赃,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次要或辅助人员。被告人李金科、蒲欢在赌场设立之初确为起次要作用的人员,但在赌场设立一年多的时间里,二被告人在主要股东不参与直接管理的情况下,仍然代理各自股东,独立、直接的管理、经营赌博游戏,引起犯罪结果,亦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次要、辅助作用。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被告人李金科、蒲欢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犯罪所得,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春是否认定为立功的问题,本案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春在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线索后,在司法机关安排下,协助司法机关通知同案被告人到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并结合其协助司法的时间与案件线索移送侦查机关的时间之间的紧密关系以及案件移送方式,可以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记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蒙自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7日将本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后于2016年8月1日将被告人李记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同年8月3日经雷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询网上追逃信息后主动抓获被告人李记,被告人李记不符合自首所规定的几项条件,不宜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春、李金科、蒲欢作为其它案件证人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120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交纳。)三、被告人蒲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金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春违法所得人民币9613.5元、苹果5S手机一部(串号为352036063851974);被告人李记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金色SSKA手机一部(串号为862514020116708);被告人蒲欢违法所得人民币587.5元、Iphone一部;从被告人蒲欢处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301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蒙自市公安局冻结账号为62×××71的账户内非法所得人民币98150.56元、冻结账号为62×××70的账户内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7.29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24格游戏转盘一台、飞镖两枚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春所有银行卡八张(卡号分别为62×××70、62×××34、62×××71、62×××03、55×××61、62×××65、62×××54、62×××52)、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云A×××××,车辆识别代码SAJAA05MIFPU4062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副页一本(云A×××××)发还被告人李春。扣押于蒙自市公安局的被告人李记所有银行卡一张(卡号62×××78)发还被告人李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薇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人民陪审员 林 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郭祥龙书 记 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