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邢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72号原告:徐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邢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本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邢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邢某、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3000元,共计7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邢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邢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邢某、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50000元,其提交了由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借款后推诿不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3000元(50000元×2%/月×23个月),因双方有约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利息23000元。被告邢某、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各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邢某、杨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起诉,故本案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被告邢某、杨某应在该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某、杨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某邢某、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3000元,合计7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邢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2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邢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燕燕书 记 员 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