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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368号原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谢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抚养权依法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2012年春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取名谢某乙。结婚后原告带女儿与被告一起到山东打工,原告照顾被告起居,但被告确对原告无端的猜疑,因双方性格不合,纷争不断,原告于2016年5月回谷城老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带着小孩一起到山东务工,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猜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原告带着小孩回谷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家庭所尽的义务也减少,双方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的过程中,双方均赏识到对方的长处和优点而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对婚姻很慎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子女,家庭格局稳定。因双方结婚时均很年轻,对结婚后夫妻双方各自应履行家庭的义务认识肤浅,所以对婚后生活的规划不够充分,再加上夫妻双方的相互适应也有一个过程,双方之间闹点纠纷也在所难免,但产生家庭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考虑子女尚小,夫妻感情需经一定期限的磨合,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理性看待婚姻中的矛盾,互相关心,被告改掉一些恶习,对原告及女儿多加关心、爱护,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未准许离婚,是想给双方一个冷静期和一次和好的机会。既然被告不同意离婚,就应当做出更多和好的努力,也应当有更多的担当,要多付出,尽自己最大努力缓和家庭矛盾,修复已破损的婚姻关系,已达到家庭、社会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某要求与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雯二0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毓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