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洪、钟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陈洪,钟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299号原告: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888号闽豪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英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钟文龙,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陈洪、钟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钟文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洪、钟文龙归还货款20905元,并承担从2016年8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陈洪、钟文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陈洪、钟文龙购买宏基公司经营的商品砼,欠货款30905元,后钟文龙归还了10000元,尚欠货款20905元。陈洪、钟文龙未作答辩。宏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及与陈洪、钟文龙的电话录音等证据,陈洪、钟文龙未予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宏基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初,陈洪、钟文龙欲购买宏基公司的商品砼,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商品砼290元,并预付了货款40000元。同月5日、6日、7日,宏基公司向陈洪、钟文龙送商品砼244.5立方米。2016年8月17日,钟文龙归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宏基公司与陈洪、钟文龙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陈洪、钟文龙在收取宏基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后,未能及时向宏基公司给付余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宏基公司给付余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宏基公司诉请判令陈洪、钟文龙给付货款20905元和承担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洪、钟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宏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05元,承担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3元,由陈洪、钟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