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曹某,别名曹某4,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鹰潭铁路公安处弋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岳某,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某,系被告人曹某母亲。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岳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8时许,曹某因与本村吴某家存在宅基地纠纷,在曹某家施工建房时吴某上前制止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将吴某甩倒在地后,曹某用脚朝吴某的腰部踹,并用砖头扔到吴某腰部,致使吴某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吴某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恤金等费用共计105947.91元,并依法丛重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当庭辩称,其是用砖头扔到被害人背部的。辩护人张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鉴定资质系过期,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果不应认可,缺少证据证明,存在瑕疵。卷宗中存在涂改、实际询问人存在不符情况。辩护人岳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错在先,被告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赔偿,现实表现良好,对法医学鉴定过程及结果上存在错误,有瑕疵,缺少证据。综上所述,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委会调解记录及该村部分村民联名请求书、村支书秦照出具的证明、成安县长巷吴村村委会关于曹家宅基地划分、权属证明二份(复印件)、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委会出具的曹某现实表现证明、音频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8时许,曹某因与本村吴某家存在宅基地纠纷,在曹某家施工砌墙时吴某上前制止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曹某将吴某推倒在地后,曹某用砖头扔到吴某的腰部,并用脚朝吴某身上踹,致使吴某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吴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915.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50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487.7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其家与曹某4家因宅基地事情发生过矛盾。2016年6月22日上午七点半左右,其在家听见曹某1院子里有搬砖的声音,于是其和婆婆李某2一块去看看怎么回事,其出去后看见曹某1找的几个工匠正在搬运砖头、接线,其就劝说曹某1先不要施工并找到村干部过来调解,等其与李某2从村委会回来的时候,曹某1已经开始施工砌墙了,后因此事其与曹某1发生了争执,发生争执后,其就往北走准备去拽施工用的线,曹某4对其说“你要是弄线,我就打你”,后其就上前去拉线,曹某4推了其一下,并将其推倒在地,其侧身躺在地上,脸朝西,头在北面,其朝上扭了一下头,其看见曹某4手里拿着砖头并朝其腰上砸了两下,朝其左脸砸了一下,后曹某4又用脚朝其头上踹了一下,此时,其就头晕、眼睛模糊了。其记得还有人朝其身上乱踹,具体是何人,其就不知道了。等其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事发时在场人员有其、李某2、曹某1、曹某4、张某、韩某2、韩某1、王某、董某、李和。事发后,其腰痛、头痛、头晕、左头上有一个大疙瘩,左眼肿并看不清东西、左胳膊上有划伤。其腰痛是因为曹某4用砖头砸的。2、证人李某1证言,吴某系其母亲,其家与曹某2家因宅基地发生过矛盾,2016年6月22日8点左右,其正在家洗衣服时听见母亲吴某、奶奶李某2在和曹某5因宅基地的事情理论,后双方说着说着就打起来了,其就赶紧上前拦架,但被曹某4的母亲拽住胳膊拦住了,等其挣脱开后,其就看见吴某倒在地上,曹某4用脚正踹吴某,由于现场场面比较混乱,具体踹了几下其也没有看清,后曹某4母亲将曹某4拽开了。之后其就拨找了报警电话。打架时在场人员有其本人、吴某、曹某4及其母亲、还有一个人其不认识。事后其听奶奶李某2说曹某4用砖头打吴某了,其母亲吴某左胳膊、左脸、眼部、左耳后跟部、头部有不同程度受伤,吴某本人一直喊腰部疼痛。3、证人李某2证言,因其家与曹某1家在宅基地上有纠纷,2016年6月22日8点左右,其和儿媳吴某、孙女李某1在家聊天,因其与吴某担心曹某1家偷盖墙头,我们就去房后看见曹某1家开始施工了,吴某上前跟曹某1理论,两人争论了几分钟后,吴某就去拽施工用的标线,紧接着吴某又住北边走,其在后面跟着,这个时候曹某4就过来了,其没注意怎么回事吴某就倒在地上了,头朝北躺在地上,后曹某4从地上捡起砖头朝吴某去,并砸在了吴某的腰部,紧接着曹某4又用脚朝吴某的腰部、头部踹了好几下。其见状就上前拦架,但被曹某4打倒在地,后曹某1妻子把曹某4拦开了。过了没多久,民警和救护车就过来了。当朝在场人员有其、吴某、李某1、曹某1、曹某4、曹某1妻子、施工人员有王某、李和,还有一个人不知道姓名。案发后,吴某脸部、耳部的伤都是曹某4用砖头砸的,腰部疼痛可能也是曹某4用砖头砸的。4、证人曹某1证言,2016年6月22日早上7点左右,其找来村里的工匠准备砌墙头,后被赶来的李某2过来制止,但制止无果。8点30左右,工匠刚开始施工时,吴某也过来制止施工,两人说着话,吴某就开始拽施工用的标线,其就从后面推了吴某一下,吴某就躺到地上了。此时,李某2就过来了,并拨打了110、120电话。打架在场人员有其、张某、吴某、李某2、还有工匠,但不知道姓名。曹某4到场后骂了对方几句,准备想打架时,被其母亲张某拦住了。5、证人曹某2证言,2016年6月22日上午在其家发生的打架事件其没有在场。在此之前,双方在宅基地的问题上有过纠纷。事发当天其家盖墙头,当时有五个施工人员在现场,其中有一人叫李和,其余四人分别姓王、姓韩(两人)姓董;张某、曹某1、曹某均在场。等其回来的时候就看见吴某躺在过道地上,曹某1、张某、曹某在一旁站着,李某2及其女儿边骂边说我们家打了他们家人。曹某在一旁站着没有说话。停了一会民警和急救车就过来了。6、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6月22日上午7点左右,其和韩某2、韩某3、董某、李和五人在曹某1家盖墙头,因曹某1家与李某4在宅基地上有纠纷,两家约定村干部过来调解,但村干部未来调解。于是曹某1就让我们开始盖墙头,这时吴某就过来阻止我们施工,并用手拽施工用的线,曹某4见状就走到吴某跟前,并用手将吴某推倒在地,之后,曹某4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朝吴某的腰部砸了两下,其见双方打起来就和李和离开了。事发时在场人员有其、李和、韩某2、韩某3、董某、李某2、李某1、吴某、曹某1、张某、曹某4。7、证人韩某1证言,2016年6月22日上午七点左右,其和韩某2、王某、董某在曹某1家盖东墙,大概七点半左右的时候,吴某过来阻止我们施工,并称“村干部一会过来调解”,随后就离开了。八点的时候,村干部还没有过来,曹某1就让我们先施工,我砌了大概五六层砖,吴某又过来了,并阻止我们施工,后因此事曹某1与吴某争吵了起来,其见状就和其他施工人员说要离开此地,后其就离开现场了。8、证人韩某2证言,2016年6月22日上午七点左右,其、韩某1、王某、董某、李和在曹某1家干活时,曹某1让我们停止施工,并等村干部过来把事情说清楚了再施工,后村干部没有过来,曹某1就让我们开始施工,这时吴某、李某2过来并阻止我们施工,吴某上前拉施工用的线。后双方争吵了起来。其见状就离开现场了。其离开现场的时候曹某4在家。9、证人李和证言,2016年6月22日上午八点左右,李某4人与曹某1家人因盖墙头事情发生过争吵,事发时其和王某、董某、韩某2、海壮在曹某1家准备盖墙头,当时其在街上打灰,只听见里面有人吵吵。后其就离开现场了。10、证人曹某3证言,2016年6月22日上午,其和韩某1、韩某2、李和、王某在曹某2家砌墙头,吴某与曹和家人发生争吵后,其就走了。11、被害人吴某住院病例。12、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4、鉴定资质更正说明,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资质更正说明:2017年2月3日出具(成)公(法)鉴(临床)字【2016】284号吴某伤情鉴定法医鉴定资质,因工作人员工作中失误,误将电脑中已过期的鉴定资质的扫描件打印,现将已经审验合格的法医鉴定资质扫描件打印一份(附打印件),特此更正。15、抓获证明,被告人曹某被鹰潭铁路公安处弋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16、被告人曹某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17、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小名叫曹某4,2016年6月22日8时许,因其家与东边邻居吴某家在宅基地上有纠纷,吴某就上前阻止我们家新建院墙,其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用手去拽吴某,但被吴某挣脱了,挣脱之后,其一怒之下用拳头朝吴某打了两拳,并用手拽住吴某胳膊用力一拽,将吴某拽倒在地,后用脚朝吴某的身上踹,具体踹了多少下记不清了,然后其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朝吴某扔向吴某,并扔到吴某背部,然后被人拦开了。当时在场人员有我父母及爷爷曹某2,对方人员有吴某及其母亲、二女儿。18、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委会调解记录,证明双方因宅基地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村支书秦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会把李清林西边一段空地划为曹贵华家作为宅基地使用。成安县长巷吴村村委会关于曹家宅基地划分、权属证明二份(复印件),证明对有争议的地方拥有归属权;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委会出具的曹某现实表现证明,证明曹某在村中表现很好,并请宽大处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亲属同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委会调解记录、村支书秦照出具的证明、成安县长巷吴村村委会关于曹家宅基地划分、权属证明二份(复印件)以及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委会出具的曹某现实表现证明,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540.7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吴某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11540.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