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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荣富与刘元生、郭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591号原告:石荣富,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迎,居民。被告:刘元生,居民。被告:郭凤平,居民。原告石荣富诉被告刘元生、郭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荣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生、郭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元生、郭凤平��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4日,被告刘元生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该笔借款由被告郭凤平提供担保,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元生、郭凤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刘元生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期三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郭凤平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遂引起本案纷争。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元生因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石荣富与被告刘元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刘元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凤平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及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元生、郭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荣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偿还的部分可凭收条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刘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二○��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