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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胡建平与郑捷、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郑捷,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558号原告:胡建平,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干部;。被告:郑捷,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干部;。被告:李新,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干部;。原告胡建平与被告郑捷、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被告郑捷、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1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郑捷向原告胡建平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8万元、12万元,月利率均为1.5%。借款后,本金均未偿还,利息分别付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2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郑捷承认原告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新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其借款,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故无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郑捷向原告胡建平借款两次,金额分别为8万元、12万元,月利率均为1.5%。借款条据分别载明:“今贷到胡建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月利息壹分伍厘,期限半年,贷款人:郑捷,2012年5月21日”;“今贷到胡建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月利息壹分伍厘,期限半年,贷款人:郑捷,2012年6月12日”。借款后,本金均未偿还,利息分别付至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于2009年结婚,于2017年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郑捷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请求还本付息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月利率1.5%,不超过当事人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月利率上限即2%,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郑捷、李新共同偿还原告胡建平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郑捷、李新共同偿还原告胡建平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均为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郑捷、李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