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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0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敏与王秀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敏,王秀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715号原告:王志敏,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朋,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主要负责人:孙名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晶,该公员工。原告王志敏与被告王秀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7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3433.8元、护理费16575.16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共计85055.08元,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王秀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5日19时50分,被告王秀朋驾驶牌照号为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四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二经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四纬路由东向西行驶此处。被告王秀朋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01天,并遵医嘱在家休养。花去医疗费237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交通费600元。期间由原告的丈夫赵中军护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秀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同意在原告没有实际工作的情况下给付误工费,原告治疗期过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19时50分许,被告王秀朋驾驶牌号为津C×××××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四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纬路与二经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王志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四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交口,被告王秀朋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王志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急诊就诊,4月8日,原告自觉症状未见好转,再次到该院门诊就诊。4月13日,原告仍觉其左膝关节疼痛,行走时加重,又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中医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101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高血压病Ⅱ级。出院医嘱:平素注意休息及患肢保暖,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此后至2017年2月7日,原告多次到该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复诊,并休假至2017年2月1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秀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秀朋系牌号津C×××××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王秀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再查,津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708.12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历、医疗手册、费用清单、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758.12元,原告主张23708.12元,属于原告自愿,本院准予。原告医疗费确认为2370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01天,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的必要性、合理性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标准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13日,为此提供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本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70天,误工费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70天×108.2元/天=2921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之夫赵中军因护理原告误工,用工单位扣发赵中军收入16575.16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劳务派遣合同首页及尾页、赵中军2016年1月至3月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6年1月—3月)、误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赵中军的每月工资金额及因护理原告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照准,护理费计算为101天×108.2元/天=10928.2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时间等因素并参照三期标准,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确认500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治疗期间,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双拐一副,价格138元,原告提供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4988.32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秀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津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9214元、护理费10928.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8元,合计40680.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敏医疗费137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308.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敏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敏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9214元、护理费10928.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8元,合计4068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敏医疗费137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4308.12元;四、驳回原告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秀朋担负。被告王秀朋担负的案件受理费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