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聊城市利农生产资料销售中心与牛广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利农生产资料销售中心,牛广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228号原告:聊城市利农生产资料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丽琴,经理。住所地:聊城市新北环路西首。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何庆,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牛广录,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中,临清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聊城市利农生产资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聊城利农中心)与被告牛广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利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何庆,被告牛广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利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多年,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89764元,后来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原告又从被告处调回部分化肥,被告还有29919元欠款未偿还,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牛广录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从事农资生意,自2011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化肥,原告派业务员把货送到被告处,被告有时给原告现金,没钱时就给原告打欠条,欠条上的金额与原告所送的货款相一致。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业务往来进行核算,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计款45000元,又为原告出具一份载有“现有库存”字样的材料一份,其最后注明“牛广录欠计44764元”。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化肥,但都是现款现货。原告为被告减除353元的问题欠款,2016年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000元,2016年4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调回化肥计款17492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又从被告处调回化肥计款217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载有“现有库存”字样的材料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两份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由被告牛广录书写载有“现有库存”字样的证据的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业务员张景波拿着被告打的所有欠条与被告进行对账,因被告已卖出部分货物,还有部分库存,因此业务员就让被告将已经卖出的货物打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将库存的货物盘点其价值计44764元,让被告又打了另一张条,分开打的原因是考虑到被告还没将货全部卖完,不好要回现金,原告业务员张景波拿着被告打的所有欠条换的被告出具的以上两张条,现在原告手中除了这两张欠条外,再也没有被告出具的任何欠条了。被告辩称,2015年12月7日原告的业务员张景波到被告处要求核算2015年的欠款情况,他拿原来的多张条换了一张45000元的总条,其中计44764元的库存我之前已给原告现金和写过欠条,被告认为计44764元的库存应是被告的。对于其中载明的“牛广录欠计44764元”是被告写错了,系笔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所供的货物,在被告有钱时已经支付货款,没有现金时均打的欠条,因此将该库存条记载的库存化肥认定为被告欠原告的化肥款是重复计算,违背交易事实。这44764元库存条子在原告手中,只证明被告当时实际有的库存货物价值。被告提交两张收到条及录音材料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张收到条及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笔账已经清算过了,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聊城利农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牛广录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中分别载明45000元及44764元,共计89764元,扣除问题款项353元,被告偿还的42000元,以及原告分两次从被告调回的货物价值39267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8144元。本案中,被告牛广录辩称其书写的“牛广录欠计44764元”系笔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曾多次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调回价值39267元货物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两份证据载明的日期与原、被告双方核算的日期相一致,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两张收到条中载明的款项(15000元)应在原告的诉求数额中予以减除,因原告出具的两张收到条记载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对账之前,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广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利农生产资料销售中心货款81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延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