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3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寿秋红与郭信祥、郭海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秋红,郭信祥,郭海杰,郭江杰,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3949号原告:寿秋红,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信祥,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郭海杰,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郭江杰,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郭英,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郭信祥、郭海杰、郭江杰、郭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信祥、郭海杰、郭江杰、郭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婷,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秋红与郭信祥、郭海杰、郭江杰、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郭信祥、郭海杰、郭江杰、郭英所有的价值786万元的财产,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郭信祥、郭海杰、郭江杰、郭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信祥、郭海杰、郭江杰、郭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郭信祥、郭海杰、郭江杰、郭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2月4日400万元,2014年9月4日100万元,2014年9月16日70万元,合计570万元。经协商,四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寿秋红续借人民币现金570万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率百分之贰点伍,每叁个月付息一次。此后,四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四被告均答辩称:1.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具体金额应以双方往来的银行凭证为准;2.2015年3月2日,是原告拿了重新写好的借条让被告确认,并未经过协商;3.被告郭海杰、郭江杰、郭英并非原来的借款人,是应原告要求补签的。原告寿秋红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并对借款金额570万元的组成作出说明,具体为:2013年2月4日400万元、2014年9月4日100万元、2014年9月16日70万元,同时,其中2013年2月4日的400万元由320万元和80万元组成,而该320万元又分别由2012年6月18日的80万元、2013年8月11日90万元、2013年2月1日95万元、2013年2月1日55万元(其中现金157400元)组成。四被告经质证认为:1.借条内容是由原告书写,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资金往来为准;2.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320万元已于2013年2月4日归还;3.2013年2月1日的55万元,只收到39万元;4.借款中只有2013年6月18日的80万元有利息约定,其余均无约定。四被告依法提交了2012年至2016年的明细账目、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共12541500元,其中2015年3月2日之后汇款335万元。原告经质证认为:1.2015年3月2日之前的款项以结算为准;2.2015年3月2日之后转账给原告本人的予以认可,且属应支付的利息款,对于2015年10月20日、12月9日分别转账给案外人曹碧莲的88万元及90万元不予认可;3.2015年12月9日的90万元和2015年12月11日的7万元均是被告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再次借款后应归还的款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郭信祥之间一直有借款往来。2015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并立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寿秋红续借人民币现金伍佰柒拾万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率百分之贰点伍,每叁个月付息一次。如果到期不能还本付息,自愿承担每天仟分之一的违约金,从续借之日起算。此据。借款人:郭信祥、郭海杰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郭江杰郭英2015年3月2日说明:原借款时间分别是1、2013年2月4日400万元;2、2014年9月4日100万元;3、2014年9月16日70万元。续借后,被告郭信祥先后共计支付给原告17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除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约定偏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到底是多少。本院认为,四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为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及续借,且在借条中还说明借款的具体组成,并有相应汇款凭证证实,足可以证实原、被告至2015年3月2日前对以前借款已作结算,且不存在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的情况,故本院对此前双方间的借款本息支付情况无须作重新核查。2015年3月2日之后,被告郭信祥汇给原告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应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向原告的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处理。至2016年2月5日,被告郭信祥共向原告归还款项170万元,经计算,本院认定,其中1615000元为利息,85000元为借款本金。至2016年2月5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15000元。被告郭信祥虽抗辩于2015年10月20日汇给案外人曹碧莲的88万元属归还本案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郭信祥还抗辩其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12月11日汇付给原告的90万元及7万元亦为归还原告之借款,但对此原告认为系被告郭信祥归还临时转贷的款项,并提供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郭信祥转账96万元的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凭据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着除涉案借款之外的款项往来,并能予冲抵,故该97万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寿秋红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信祥、郭海杰、郭江杰、郭英应共同归还原告寿秋红借款本金561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秋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780元,由被告郭信祥、郭海杰、郭江杰、郭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何 盈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嘉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