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465号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41000551482763E。住所地: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南原泰琪农机大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龙,男,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2107940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141006942821791。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路**号。负责人:乔建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茹,女,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311232420。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7日,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为晋LH5**号重型半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自然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元,车损险及自然险保险额均为83000元,同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2017年2月9日23时,司机倪建华驾驶晋LC76**号(晋LH5**挂)重型货车行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992KM+350M路段时,因晋LH5**挂后排车轮着火,导致晋LH5**挂车报废,附近路产受损。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价值九万元(货物除外)而被告核定损失时,仅给原告定损五万元,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8971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自然损失险限额为83000元,公司所有赔偿项目不应超出该保险金额,根据保单约定,保单受益第一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是否应当赔偿给原告,原告应举证说明。根据自然损失险第二条特别约定,自然损失险为附加险,明确约定了附加险每次赔偿施行20%绝对免赔率,并不是主险中的各种免赔,因此,应确定的赔偿数额中扣减20%,作为公司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3时,司机倪建华驾驶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晋LC76**号(晋LH5**挂)重型货车行至京昆高速韩城方向992KM+350M路段时,因晋LH5**挂后排车轮着火,导致晋LH5**挂车报废,附近路产受损。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为晋LB68**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自然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元,车损险及自然险保险额均为83000元,同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8日0时起至2017年6月7日24时止。保险单第一收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了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渭南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路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保险合同。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4、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坏清单及收款票据各一份,赔偿给陕西西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6275元.5、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LH5**挂大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因火烧严重已达报废标准,报废后残值为6000元人民币。鉴定费为4000元,购车费83000元及发票一张。6、车辆施救费9000元及票据复印件一份。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以及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鉴定车辆报废的资质。另查明,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了平山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本车理赔款打入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帐户的证明一份,通过被告书面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订立且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双方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车辆等损失。双方在保单上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当庭陈述平山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诉讼,庭后提供平山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同意将本车理赔款打入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此证明被告不认可,但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罚款处理,作为本案证据证明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支持。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经相关部门批准,具备鉴定资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损失78696元【保险金额83000元-(83000元×折旧率1.1%×8)-残值6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4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路产损失6275元,为第三人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此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山西万晶源经贸有限公司88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