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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涞水县小兵火锅店与被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山后板城村村民委员会、张学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涞水县小兵火锅店,涞水县赵各庄镇山后板城村村民委员会,张学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572号原告涞水县小兵火锅店经营场所:涞水县赵各庄镇白涧村经营者:张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宝,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山后板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后板城村委会)地址:涞水县赵各庄镇山后板城村法定代表人:赵久宇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张学伟,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涞水县小兵火锅店与被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山后板城村村民委员会、张学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水县卫清饭店、被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山后板城村村民委员会、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涞水县小兵火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饭费欠款99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涞水县赵各庄镇白涧村开办饭店,营业执照“涞水县小兵火锅店”,实际经营人张小兵。被告等人到原告饭店就餐,赊欠饭费共计9945元整。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书立欠条1张,金额为9945元,并承诺尽快还款给原告,还说这饭费是板城大队的招待费。可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推托,造成原告至今不能实现债权。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辩称:我们村委会承认欠原告饭费,但经我了解欠饭费是我上任村干部在任时欠的,我是2015年5月6日上任的。现在大队没钱,有了钱绝对会还。被告张学伟辩称:赵主任说的没错,饭费是上一任欠的,没钱是事实,有钱就还了。原告涞水县小兵火锅店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0日山后板城村委会为原告书立的欠条一张。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拖欠原告饭费9945元。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学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定有效。证据二、涞水县小兵火锅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和业主张小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学伟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定有效。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张学伟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在原告涞水县小兵火锅店用餐,拖欠原告餐饮费。被告张学伟为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雇佣的现金会计。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学伟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金额为9945元,并加盖了山后板城村委会的公章。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承认餐饮费系当时村委会消费。本院认为,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到原告涞水县小兵火锅店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应当在用餐后向原告支付餐饮费。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在用餐后未向原告支付餐饮费,但为原告书立了欠条,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给付餐饮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伟为原告书立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山后板城村委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伟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山后板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涞水县小兵火锅店的餐饮费9945元;二、被告张学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涞水县赵各庄镇山后板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