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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侯宗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荣,侯宗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735号自诉人郑天荣,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宗仁,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自诉人郑天荣以被告人侯宗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郑天荣的诉讼代理人陈晓伟,被告人侯宗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郑天荣诉称,其将自有的豫A×××××牌黑色东风本田轿车借给蔡义香使用。2012年2月27日,该车被侯宗仁抢夺、扣押,其找侯宗仁请求返还,侯宗仁以与蔡义香有经济纠纷且认为该车从蔡义香处扣押与自诉人无关为由拒不返还。后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8月4日,贵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宗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豫A×××××牌黑色东风本田轿车。被告人侯宗仁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结果。后被告人侯宗仁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诉人遂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人侯宗仁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依然拒不执行,并将涉案车辆用铁链锁在自家院内。综上,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侯宗仁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自诉人针对控诉提供了生效法律文书、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侯宗仁当庭辩称,其对扣押涉案车辆并拒绝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车一直由蔡义香驾驶使用,而蔡义香拖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才扣押该车促使蔡义香向其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人承认其扣车行为的错误性,但辩解称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郑天荣与被告人侯宗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宗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天荣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LVHRE4873B5047118的小型普通客车。后被告人侯宗仁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同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2日,自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次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399号。2015年1月23日,本院向被告人邮寄送达了(2015)开法执字第399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年2月13日,本院又向被告人送达了(2015)开法执字第399号责令履行通知书,该法律文书由其配偶签收,但被告人仍拒绝履行返还车辆。2016年8月18日,本院以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移送侦查,同年10月11日,该局出具郑公郑东(侦)不立字〔2016〕005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嫌疑人侯宗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期间,本院又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人邮寄送达了(2015)开法执字第399号罚款决定书,同月30日,被告人家属邵翠红签收该罚款决定书。同年10月17日,自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涉案车辆被锁在被告人家中的照片及相关视频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当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另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人侯宗仁的亲属侯宗显与自诉人郑天荣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主动履行了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交付车辆的义务。次日,自诉人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本院(2015)开法执字第399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及邮寄回单;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法票;涉案车辆照片、录像资料;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侯宗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结案申请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宗仁作为负有向自诉人郑天荣返还车辆的执行义务人,其将涉案车辆扣押在家中拒不交付,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对被告人侯宗仁的控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侯宗仁提出因蔡义香拖欠其工程款才扣押涉案车辆不予返还的意见,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4)开民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自诉人而非蔡义香,而被告人以其与蔡义香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为由扣押自诉人的车辆拒绝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侯宗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此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对控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能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侯宗仁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宗仁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更多数据: